(2017)辽01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岳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孝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郭占宗,该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孝君,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给付租金,并没有拖欠,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给付鼎建租赁站租金65,650.07元、运费及装卸费7,567.5元及相应的利息;2.给付货物丢失赔偿款18,608.5元;3.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建租赁站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外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中建公司向鼎建租赁站租赁脚手架。在第一份合同中,中建海外公司向鼎建租赁站租赁大门架60片,大斜拉60付,小门架20片,小斜拉20付,接头80个,铁跳板40块,滑轮16个,上述物品日租金为44.8元;在第二份合同中,中建海外公司向鼎建租赁站租赁木跳板、钢管、扣件,数量按出库单结算,按日计算租金。两份合同均约定,租用期间发生物品丢失、损坏,中建海外公司应按下列价格予以赔偿:门架200元/片,斜拉50元/副,安全网50元/片,连接杆10元/根,1米杆15元/米,底轮50元/个,木跳板70元/块,铁跳板100元/块,地脚20元/个,卡扣10元/个。同时还约定,往返运费、装卸费均由中建公司承担。两份协议签订后,鼎建租赁站依约为中建海外公司提供租赁物品,中建海外公司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品。其中第一份合同中,鼎建租赁站为中建海外公司提供大门架60片,大斜拉60付,小门架20片,小斜拉20付,接头80个,铁跳板40块,滑轮16个;后中建海外公司为鼎建租赁站退回大门架43片,大斜拉32副,小门架20片,铁跳板11块,滑轮16个,其余物品均未返还给鼎建租赁站;第二份合同中,鼎建租赁站为中建海外公司提供钢管11,010米,扣件6,360个,木跳板955块,安全网255块。后中建海外公司为鼎建租赁站退回钢管10,239.5米,卡扣5,500个,木跳板833块,安全网182块,其余物品未能返还给鼎建租赁站。在两份合同所涉及的物品中,中建海外公司未能退还的物品包括钢管770.5米,卡扣860个,木跳板122块,安全网73块,滑轮4个,接头49个,铁跳板29块,门架17片,斜拉28副。另外,在租赁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10日,扣除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报停期,扣除中建海外公司已经给付鼎建租赁站的部分租金,中建海外公司尚欠鼎建租赁站租金65,650.07元。同时,中建海外公司还尚欠鼎建租赁站运费5,560元及相应的装卸费2,007.5元未能支付给鼎建租赁站。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中建海外公司变更登记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建公司。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鼎建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2份、提货单13张、退货单14张及鼎建租赁站的当庭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中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鼎建租赁站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鼎建租赁站、中建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鼎建租赁站依约向中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品,但中建公司未能将租赁物品及时全部返还,亦未能全部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0日止,尚欠租金65,650.07元、运费及装卸费7,567.5元未能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鼎建租赁站基于上述事实所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鼎建租赁站所主张的赔偿物品损失18,608.5元之诉请,鼎建租赁站根据实际丢失的物品数量、种类,根据相应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8,608.5元,经审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丢失物品的价格赔偿标准,但鼎建租赁站提出的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价格标准,明显低于该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合理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73,217.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沈阳市于洪区鼎建脚手架租赁站租赁物品损失费18,608.5元。案件受理费2,606.1元,减半收取1,303.05元,由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分别为收据两份、合同两份,查账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已经将租金给付完毕。查账记录系上诉人中建公司自己记录,且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不予认可,又无其他可以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将于本判决下文予以详述。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提交新证据,分别为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2159736)、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验证单、撤场记录、计费清单、鼎建脚手架租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中建公司仍欠付租金和损失等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理由亦于本判决下文予以详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主张其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中建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且丢失部分租赁物应当赔付相关损失。上诉人中建公司抗辩仅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租金。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并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公司是否支付了租金,以及支付租金的数额。上诉人中建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租金,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抗辩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分成两个部分,分别转款给郭路宾和郭占宗,其中转给郭路宾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相关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转给郭占宗的款项系用于给付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为证明该抗辩主张,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提供新证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验证单、撤场记录、计费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发现,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代表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签字的是郭占宗,本案争议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签字的是郭路宾。而上诉人中建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款给郭占宗的款项也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中建公司转账给郭占宗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现上诉人中建公司自认其给付了郭占宗212,000元,包括张云松签字的收款收据载明的90,000元、现金61,000元、银行转账61,000元,因该款项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建公司主张给付郭路宾的款项,除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自认115,000元外,另行给付了现金120,000元作为租金押金,共计235,000元。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中建公司提供了郭路宾签字,没有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公章的合同和郭路宾签字收到120,0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抗辩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已经作废,双方履行的是双方加盖公章的合同,而且上诉人中建公司支付收据中显示的120,000元系通过银行远期转账支票的方式而非现金方式,由于上诉人中建公司银行账户中缺乏资金,该支票到期也未能兑现。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为反驳该主张提交了票面价值为12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2159736)一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合同。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现,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致,所指向的标的物也一致,从常理可以推断承租人并无必要就同样的标的物在同一时间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另从上诉人中建公司提交的未加盖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公章的合同载明的“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上诉人中建公司)即支付租赁押金壹拾贰万元整……”表述来看,应理解为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建公司负有支付120,000元租赁押金的义务,而非其已经完成该义务。而上诉人中建公司提交的收款人签字为郭路宾的收据载明的120,000元与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提交的转账支票和双方加盖公章的合同上载明的“远期支票”相互对应。因此,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优势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中建公司提出的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租金押金1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鼎建租赁站主张其在本案和[2017]辽01民终3867号(该案一审案号为[2016]辽01**民初17355号)案件中共收到115,000元租金的自认,确定上诉人中建公司应当给付的剩余租金和损失无误,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1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