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茂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茂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铭,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茂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0721刑初5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茂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茂华及其辩护人黄济钦、钟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湘桂大道欧某姐水果店旁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林茂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共净重5.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包,并从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坐鞍内查获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1台、白色iphone智能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民警对被告人林茂华租住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新竹路出租屋住宅楼三楼308号房进行搜查,在其房门后的塑料折叠凳处的一个塑料袋内查获共净重398.9克的甲基苯丙胺8包,在其房内卫生间对面挂在墙上的一个塑料袋内查获净重27.9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并在其房间内查获“酷贝”牌电子称1把、自制吸食冰毒玻璃壶1个。次日,被告人林茂华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林茂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茂华某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3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茂华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茂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茂华是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持有的共净重5.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随后,民警到被告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26.8克。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茂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茂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茂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林茂华上诉称,是其带公安民警到家里找到毒品,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林茂华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搜查出本案大部分的毒品,一审认定上诉人有从轻情节,但量刑没能体现,建议再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上诉人不构成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茂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茂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林茂华是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而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持有的共净重5.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随后,民警到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26.8克。经讯问,林茂华坦白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林茂华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林茂华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根据林茂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作出的判处,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林茂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茂华某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3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法律的规定,林茂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431.9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林茂华被当场抓获,搜查出其身上持有的毒品,林茂华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林茂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体现了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茂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李运增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伟豪通八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