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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敏与被告李伟、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李伟,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648号原告:谢敏,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十八里铺货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殿峰,该公司经。原告谢敏与被告李伟、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伟源销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5万元以及利息21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9.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自款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照承诺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伟源销售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伟、伟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息2%”。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收到)谢敏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承诺2015年4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伟2014年12月9日。”被告伟源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还款付息,被告李伟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借贷协议、借据、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伟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贷协议》及《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谢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伟、伟源汽车销售公司负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基本义务。2016年4月20日的“借条”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原告谢敏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105000元,原告谢敏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伟源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敏借款89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以本金89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被告李伟、伟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琰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小慧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