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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7执621号申请执行人:任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双塘镇。被执行人:高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双塘镇。任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某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某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胡某、骆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江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及金溪县房管局、金溪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某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高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2016年8月26日,被执行人高某有5万入账。2016年12月26日,通过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共同分配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任某平分得2150元,本案未结执行标的67850元未能执行3.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胡某、骆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高某罚款7000元,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高某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全球审判员  王爱平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明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