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家稳、黄立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家稳,黄立新,范幸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家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立新。一审第三人:范幸根。再审申请人赵家稳因与被申请人黄立新、一审第三人范幸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家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中黄立新出资入伙开发六合区程桥镇鑫龙花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行为,因违反赵家稳与一审第三人范幸根订立的《合伙合同》中关于“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而应归于无效。二、如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则根据该协议中的约定,即“如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无利益分配的情况下,对于黄的出资,赵按个人借款对待,负责给付对方(给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半年以���)借款总数88万元加年利息(百分之十二)”,《股份转让协议》应属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实为民间借贷。三、如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就是黄立新出资参与合作开发程桥镇鑫龙花苑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则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项目利润分配条件是否成就、涉案项目实际出资额,及涉案项目的利润认定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利润分配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黄立新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2、案涉项目实际出资额远高于一审中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1365.59万元。3、案涉项目在2015年8月31日并未结束,上述审计报告以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项目是否盈利的审计,既违反《合伙合同》的约定,得出的利润数额也因没有全面核算项目成本而应归于无效。四、根据赵家稳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赵家稳于2010年11月3日向黄立新还款的数额为10万元。综上,赵家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7月18日,一审第三人范幸根与赵家稳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案涉鑫龙花苑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建设、销售;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占50%;合伙期间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入伙需承认合伙合同,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后双方挂靠南京市六合区城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桥公司),成立城桥二分公司,由赵家稳担任负责人,负责鑫龙花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2009年2月20日,赵家稳与黄立新签订《���份转让协议》,约定:赵家稳同意将鑫龙花苑二期商品房开发用地10%的股权转让给黄立新,总计资金118万元,已收88万元;赵家稳承认黄立新入伙于城桥二分公司,并按公司合伙协议所得利益给付黄立新,黄立新承认公司章程,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赵家稳承诺,如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无利益分配的情况下,对于黄立新的出资,赵家稳按个人借款对待,负责给付对方借款总数88万元加年利息。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黄立新七次向赵家稳出具收条,其中2012年6月11日的收条上注明收到赵家稳汇款红利壹拾万元整。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对双方利润的分配,约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赵家稳同意按合伙所得利益给付黄立新利润,第二种情形是当合伙公司资不抵债或无利润时,黄立新的投资应按个人借款对待。表明赵家���向黄立新支付的合伙利润随合伙公司获得利益的变化不同,因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合伙利润分配情形与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特征不符。同时,《股份转让协议》履行中,黄立新在向赵家稳出具的其中一张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的款项为红利,赵家稳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赵家稳主张其与黄立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家稳与一审第三人范幸根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允许对方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受让一方按入伙对待;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据此,本案中,赵家稳有权转让其出资并承认黄立新入伙案涉项目的开发。另外,黄立新于2009年2月20日在与赵家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向赵家稳和范幸根��付了88万元。而在该协议及案涉《合伙合同》履行中,赵家稳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又多次向黄立新支付款项,且黄立新出具的其中一张收条上注明为收到红利款。对于黄立新与赵家稳的上述行为,作为与赵家稳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的范幸根,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黄立新入伙案涉项目的开发予以同意。因此,黄立新入伙案涉项目的开发,不违反《合伙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赵家稳同意按公司合伙协议所得利益给付黄立新;案涉《合伙合同》第六条约定,盈余分配,以合伙合同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原审中,经黄立新申请,江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鑫龙花苑二期项目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盈利情况进行了审计,结果为该项目净利润是26941482.21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赵家稳应当支付黄立新相关利润,有事实依据。上述江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2010年1月1日账面余额为1365.59万元。原审中,就案涉项目实际出资额等问题,原审法院召集了各方当事人及江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进行调查。审计人员陈述2010年前赵家稳和范幸根的实际出资额合计为1365.59万元,此后账上未体现案涉项目还有其他实际出资。赵家稳虽主张其实际出资额不止1365.59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江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额为1365.59万元,并无不当。2010年11月3日,黄立新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赵家稳现金壹万拾元整”。据此,原审判决依据收条的书写内容认定赵家稳该日支付的款项为10010元,亦无不当。综上,赵家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家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汪 军审 判 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喻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