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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亚静、彭士銮、王昊泽岚与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静,彭士銮,王昊泽岚,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217号原告:张亚静,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彭士銮,女,193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昊泽岚,女,2002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亚静、彭士銮、王昊泽岚与被告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静及委托代理人孙子见、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静、彭士銮、王昊泽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15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与原告张亚静丈夫王家庆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晚二人在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二人共同喝了很多酒,在王军明知王家庆不能再继续饮酒时未予以劝阻,致使王家庆到家后因饮酒过量猝死,现原告一人担负家里的经济支出,迫于生活压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天二人喝的酒并不多,王家庆不到八点钟就离开了,当时说回家去吃饺子。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军与原告张亚静的丈夫王家庆系多年的好朋友。王军在国外工作回来后,因长时间没有与王家庆联系,2015年4月4日找王家庆一起吃晚饭,席间二人喝了酒。王家庆回到家中后,看了一会儿电视,感觉头痛就睡觉了,凌晨张亚静发现王家庆呼吸不正常,原告张亚静对其进行了人工呼吸,同时由其女儿王泽昊岚拔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医护人员经检查发现王家庆己死亡,医护人员出具了急救医疗票据,经询问原告后,在票据的诊断处填写了“酒精过量、猝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急救票据、双方短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军与死者王家庆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双方在一起吃饭喝酒系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在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过错造成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有损害的事实;2、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被告具有过错;4、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构成一般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在与死者喝酒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喝酒与死者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亚静、彭士銮、王昊泽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