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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亚娟与崔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娟,崔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695号原告:曹亚娟,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医院护士,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崔桐,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23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桐,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公司员工。原告曹亚娟与被告崔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娟、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2元、误工费5991.19元、营养费用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031.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崔桐驾驶津E×××××号丰田小客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云路交口左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之伤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右肩、腰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崔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崔桐驾驶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云路交口左转时,遇原告曹亚娟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曹亚娟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亚娟、被告崔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亚娟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640.2元,经诊断伤情为左足、右肩、腰部软组织挫伤,现已痊愈。天津市人民医院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开具诊断证明,共建议原告休假20天。2016年6月3日,天津市南开医院人事科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曹亚娟,系天津市南开医院产科护士,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脚、左膝、右肩、腰部软组织挫伤,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9日病假未上班。”原告提交了相应期间的工资流水及事故发生后的纳税完税证明,原告自述因其单位工资发放原因,相关材料上7月份的数额为5月份的数额。同时原告自述其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津E×××××号小客车由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亚娟、被告崔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曹亚娟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40.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对此项费用5991.19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费意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交通费,法律规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其主张该项费用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确有就医事实,酌定交通费200元。考虑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投保情况,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2元、误工费5991.19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31.39元。另,被告崔桐、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亚娟医疗费1640.2元、误工费5991.19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3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崔桐负担90元,原告曹亚娟负担60元,被告崔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