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戎朝华、征兆兰与刘金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朝华,征兆兰,刘金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1668号原告戎朝华,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暂住。原告征兆兰,女,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暂住。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惠,男,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戎朝华、征兆兰与被告刘金惠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戎朝华因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表示待证据补充完善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戎朝华、征兆兰撤回对被告刘金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