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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执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秋东与马志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东,马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3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张秋东,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马志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张秋东申请执行马志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志新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车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家多次实施传唤,但被执行人马志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故无法传唤到庭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其去向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