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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易禄彬、何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禄彬,何建芳,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忠,关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禄彬,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芳,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男,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忠,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尚军,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再审申请人易禄彬、何建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农商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忠、关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禄彬、何建芳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与支付采用以下方式:(1)甲方(王文忠)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五万元(含)以上的,采用乙方(峨眉农商行)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甲方的交易对手。(2)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未超过五万元(不含)的,采用甲方自主支付方式。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借款支用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至账户:王文忠,账户62×××13(天I月)汇总向乙方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按照上述约定,易禄彬、何建芳认为峨眉农商行并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将出借款项支付至王忠文的交易对手,同时,在王忠文没有提交相关交易资料的情况下,峨眉农商行将借款支付给王忠文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峨眉农商行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符合《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峨眉农商行的借款资金也没有进入王文忠的交易对手账户,银行与王文忠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完成。易禄彬、何建芳也不能为未完成和不存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了易禄彬、何建芳的合法权益,骗取易禄彬、何建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从其借款开始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到最后银行方面的管理人员通过违法的方式,私自将资金转入王文忠个人账户的结果来看,银行的管理人员和王文忠之间就是不一般的关系,因此,申请人的担保合同就是一份无效的合同。综上,易禄彬、何建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峨眉农商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发放与支付方式为:不超过伍拾(不含)万元的,采用王文忠自主支付方式。而不是易禄彬、何建芳主张的五万元以上就应委托支付。在峨眉农商行发放借款时,易禄彬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名,这也证实易禄彬、何建芳是知晓峨眉农商行将320万元发放给了王文忠。(二)关于易禄彬、何建芳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易禄彬、何建芳这一说法无事实依据,且无任何逻辑性,峨眉农商行发放贷款给王文忠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发放贷款时也经过易禄彬签名、捺印。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易禄彬、何建芳主张峨眉农商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符合《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的申请理由。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峨眉农商行在向王文忠发放案涉320万元贷款时,借款人王文忠、担保人何建芳和易禄彬均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其对贷款发放的事实是知晓的,易禄彬的个人及公司也收到王文忠该贷款账户的转款200余万元;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每笔款项未超过50万元,无需进行委托支付;本案中,王文忠的每笔款项支出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50万元,无需进行委托支付,合同也未约定第三人易禄彬应设立监管账户用于贷款监管的事项。易禄彬、何建芳主张其不能为未完成和不存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二)关于易禄彬、何建芳主张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易禄彬、何建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易禄彬、何建芳主张王文忠与峨眉农商行恶意串通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经明确说明,易禄彬向峨眉山市检察院提交的举报材料以及王文忠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易禄彬的当庭陈述,均可以清楚反映其与王文忠之间因该担保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履行方式,易禄彬系有偿提供担保,其向峨眉农商行为王文忠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易禄彬、何建芳的担保合同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易禄彬、何建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禄彬、何建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张锋审判员  韩晋成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