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鞠宝莲与熊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宝莲,熊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227号原告:鞠宝莲,女,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平生,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法定代表人: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宝莲诉被告熊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宝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被告熊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宝莲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熊平生驾驶赣H×××××号出租车,在浙江路广场南路口转弯时,驾车撞到余某、鞠宝莲受伤。鞠宝莲后进入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熊平生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平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615.52元,其中医疗费2361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374.2元、护理费14550元、鉴定费14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营养费4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鞠宝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6.鉴定费用发票;7.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熊平生同意原告鞠宝莲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答辩称:1.只有在被告具有驾驶证、行驶证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才予以赔付,否则不予赔偿;2.依据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并且没有提交相关护理费的证据,应当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没有提交相应交通费的票据,并且交通费计算天数与就医的次数相吻合;5.住院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过高;6.精神抚慰金过高;7.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熊平生驾驶赣H×××××号出租车,在景德镇市浙江路与广场南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余某驾驶搭载鞠宝莲自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余某、鞠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97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约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20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鞠宝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鞠宝莲无责。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H×××××车辆登记车主为马青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鞠宝莲为城镇户口,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5617.32元(以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计算34501.97元+384元+112元+15元+604.35元=35617.32);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住院97天,每天按50元予以计算);3、营��费2910元(住院97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9700元(住院9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亲属护理的情况,酌定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5、鉴定费14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6、伤残赔偿金103222.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6全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原告鉴定时62周岁,计算18年,即28673元/年×18年×20%=103222.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970元(住院97天,每天按1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以上共计:174670.12元,其中被告熊平生已支付医药费1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6.鉴定费用发票;7.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本院认为,被告熊平生驾驶车辆不当,与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鞠宝莲受伤。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熊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依据各自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论意见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其免责条款作出加粗、放大等明示措施提醒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免��事由。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已经将该免责条款通知给被保险人,并且对于需扣减的20%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为174670.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5617.32元+4850元+2910元+10000元=53377.32元,超出限额,按照10000元予以确认,伤残部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700元+103222.8元+6000元+970元=119892.8元,超出伤残限额110000元,按照110000元予以确认。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部分均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合计为43377.32元+9892.8元=53270.1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原告鞠宝莲医疗费用中12000元已由被告熊平生支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鞠宝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270.12元(交强险120000元+53270.12元-12000元=161270.12元),并支付给被告熊平生其所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二、被告熊平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鞠宝莲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3.4元,由被告熊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同标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