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风神大道天马河国际公馆主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杨忠平。委托代理人:张逸扬,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岭。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3000000元。因被执行人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通过国土房管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建设北路冠华花园一期在建工程、二期用地及三期用地,且因轮候查封未能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5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利纯审 判 员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七日异书记员李林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