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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惠晟与郑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晟,郑克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158号原告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强,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惠晟与被告郑克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雇佣委托被告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处理原告个人及其投资项目的相关财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收到原告QQ短信要求其汇款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命令其下属出纳人员将原告银行卡内的248万元汇至案外人账某。原告知悉后立刻报警,但公安机关告知该笔款项已被取现,无法追回。事后,被告虽同意赔偿原告,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克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及其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原告所在的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侵权人并非原告,而是QQ账号为XXXXXXXXX的用户。2014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公司职员刘君的电话,表示老板在QQ上,要求被告确认添加其为好友,被告因此添加该QQ用户,且默认其为原告。后该QQ用户以正在招标为由,要求被告赶紧帮他转账46万元到案外人曹某的账某,被告故找到公司出纳陈肖飞,让其速帮原告转账。后在被告外出时,又让公司财务连茂杰按照该QQ用户的要求转账44万元、158万元到案外人曹某的账某,且第二笔的158万元是被告电联原告姐姐蔡丽娜后,蔡丽娜转账到原告账某的。而以上人员均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财务程序操作才导致了最终钱款被骗的结果,并非被告一人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个人账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向被告支付款项15,000元、26,000元、26,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财务相关事宜。原告系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被告系鹏华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1月7日,被告添加QQ账号为XXXXXXXXX,用户名为“上海鹏华资产-蔡惠晟”的用户为好友,且将其认作原告。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电话核实的情况下,按照其指示,分三次通过让公司出纳转账的方式将原告账某内的资金转给案外人46万、44万元、158万元,共计248万元,该款项现无法追回。另查明,系争公司正常财务程序要求动用资金在5万元以下时,需要部门经理、被告及公司总经理原告哥哥蔡旭琦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5万元以上时,除以上三个签名外还需原告本人的签字。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与原告确认动款,事后补签付款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讯问笔录、电子汇款的回单、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处理财务相关的工作,应当做到与其职务、经验、薪酬相称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核实的情况下,仅凭QQ聊天信息即将原告账某内的钱款打给案外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个人账某与公司账某使用混乱,公司制度存在纰漏,原告雇佣的其他人员在操作中也存在过错,且现无证据表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故意所为,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本院依照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其收入情况,依法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惠晟人民币248,000元。二、原告蔡惠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惠晟负担人民币23,976元,被告郑克强负担人民币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