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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96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947067XL。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马河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05004327W。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被告:韦义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存定(系韦义明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韦海峰(系韦义明之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江担保公司)诉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粮贸公司)、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定、韦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江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民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16.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利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两笔2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利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利民公司每笔借款需支付原告担保费8.4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利民公司因无力支付第一笔8.4万元担保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付清。后被告利民公司因无力支付该8.4万元,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3个月,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为被告利民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利民公司因无力支付上述第二笔8.4万元担保费,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8.4万元担保费。但被告利民公司一直未根据上述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共计16.8万元担保费。2015年11月27日,被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利民公司所欠原告上述16.8万元担保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但截至目前,原告虽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上述16.8万元担保费,各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能依法支持诉请。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欠条二份、展期申请一份、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欠原告担保费16.8万元的事实。被告利民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付清第一笔8.4万元担保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8.4万元担保费。但被告利民公司一直未按承诺付款。被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为被告利民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韦义明辩称,欠原告担保费16.8万元属实,担保合同只有本人和妻子签名,孩子韦海峰于2015年春节后外出杭州打工,韦海峰签名不是事实。韦义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利民粮贸公司、王存定、韦海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韦义明认为韦海峰签名不是事实,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利民粮贸公司欠原告融江担保公司担保费16.8万元以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为被告利民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由四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展期申请载明证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拖延拒付,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是相同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融江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6.8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韦义明、王存定、韦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