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华建军与华建平、何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建军,华建平,何玉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建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建平,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玉萍,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上诉人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华建平、何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6)内253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军与被上诉人华建平,何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建军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6)内253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28069元,此款是上诉人给母亲的生活费,被上诉人领取后并没有给母亲作为生活费,而是被其私自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返还给上诉人。华建平、何玉萍辩称,代母亲领取款的事实存在,已将领取的款交付给母亲,不同意上诉人返还款的上诉主张。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8160.00元、村民补贴16829.00元、土地承包费3080.00元,以上合计28069.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其母亲王瑞莲生前将多伦县诺尔镇大仓村、东仓村发放的归属其所有的退耕还林款、村民补贴款、土地承包费交付给其母亲作为生活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应属于发放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母亲王瑞莲于2014年12月12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物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之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该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将村里发放的归自己所有的退耕还林钱(金牛卡一张)、村民补贴钱、土地承包费等款项全部交付给其母亲王瑞莲作为生活费用,则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归原告母亲王瑞莲所有。王瑞莲依法享有对上述款项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原告对上述款项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钱(金牛卡一张)、村民补贴钱、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华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华建军外出打工,将自己的退耕还林款(金牛卡一张)、村民补贴款、土地承包费等交付给其母亲王瑞莲,作为其给母亲的赡养费,由其母亲自由支配。由此可见,上诉人华建军对已给付母亲的钱款其已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上诉人华建军在其母亲去世后,认为其给付母亲的生活费被华建平、何玉萍私自占有、使用,要求其返还的主张,经查证,被上诉人华建平代母亲领取华建军补贴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否将领取的钱款交付给母亲,双方各执一词,互不认可。对于此争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建平与母亲王瑞莲基于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加之彼此之间的相互信赖,被上诉人华建平领取钱款后交付给母亲时,不向母亲索要收条等相关交接手续亦是在情理之中。上诉人华建军出示的银行取款凭证、村民补贴款分配表、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华建平取款和代领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华建平、何玉萍占有此款。上诉人华建军虽否认被上诉人华建平将领取的钱款未给付母亲的事实,但其在母亲生前未及时核实相关问题并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华建军在本案中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树 平审判员 胡 雅 格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