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爱卿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卿,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53号原告:李爱卿,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原告李爱卿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后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建军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保证书,但未按承诺的日期2016年4月15日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爱卿提交李建军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李建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大约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爱卿让被李建军将本息合计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来通过扣被告工程款已偿还了一部分,现在未偿还的本息一共有8万元左右。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建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李爱卿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李爱卿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李爱卿讨要,被告李建军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偿还3万元。庭审中原告李爱卿自认,虽然借条所载的15万元本金未还,但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已通过扣李建军妻子款项的方式收取2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借条系之前借款本息合计重新出具,15万元中的10万元系原借款本金,5万元系截至2014年11月11日未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李爱卿借款10万元,至2014年11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本息合计1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李建军截至2014年11月11日欠原告李爱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为36%,当事人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但2015年8月12日之后尚未支付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11日借条中包含的5万元利息,据被告李建军陈述系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不应再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卿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