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令狐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令狐勇,陈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街道月亮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222785455450L。负责人:陈明江,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校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旭,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教师,被���诉人(原审原告):令狐勇,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第三人:陈明江,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校长,原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令狐勇及第三人陈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县红果兴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旭,被上诉人令狐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判决中273133.34元的利息减去21181.74元后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令狐勇借款70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为536200元(700000元×24%÷360天×1149天);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令狐勇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为30266.67元(100000元×24%÷360天×454天),合计566466.67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为193600元(800000元×24%÷360天×363天),上述利息共计760066.67元,因2015年2月28日,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向令狐勇支付利息600000元,尚欠利息160066.67元,本息合计960066.67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3066.67元(800000元×24%÷360天×212天),本息合计1073133.34元”的利息系高利贷且复利计息,违反了行为时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2016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00000元,先后两次还款合计800000元,对本金利息的计算,应减掉已还本金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令狐勇辩称,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2013年1月6日借款给兴成学校的有16.8万元是前一年的借款利息,有3.2万元是借款本金被一审判决遗漏了,总共少判了5.328万元。对其他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明江二审中未进行陈述。令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和第三人陈明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4012元及利息167161.68元(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合计1361173.68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940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和第三人陈明江共同偿还原告逾期利息23880.24元(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即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从2016年9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令狐勇向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转款700000元。2013年12月1日,令狐勇向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作为债务人(甲方)与令狐勇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62913元(玖拾陆万贰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二、借款利息:自乙方将其借款支付甲方之日起,甲方按借款本金2%支付乙方月利息。三、甲方保证在一年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和付清利息。甲方若不能按期退还借款和付清利息,除本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每超期一个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六、付款方式:本次借款是乙方将与签订的2014年1月6日1116000元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12月1日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562913元减去2015年2月28日甲方支付乙方600000元后的所欠余款962913元转入本合同。本合同代甲方收款收据:甲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即为实际收到乙方的962913元出具借款,甲方不再出具其他收据。自本合同生效日原有两个借款合同同时失效……。2016年2月28日,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作为债务人(甲方)与令狐勇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94012元(壹佰壹拾玖万肆仟零壹拾贰元整),借款期限为6年(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二、借款利息:自乙方将其借款支付甲方之日起,甲方按借款本金2%支付乙方月利息。三、甲方保证在半年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和付清利息。甲方若不能按期退还借款和付清利息,除本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计取正常利息外,每超期一个���按借款本金的2%增加支付逾期利息给乙方……。六、付款方式:本次借款是甲乙双方将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本金962913元,借款利息231099元,本息合计1194012元(壹佰壹拾玖万肆仟零壹拾贰元整),乙方要求甲方还本付息,但因甲方暂时无力支付乙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乙方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作为新的借款本金继续出借给甲方,甲方并承诺这1194012元只借用到2016年8月底就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还清乙方,双方达成一致后将甲方欠付乙方的1194012元转入本合同……。2016年2月28日,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向令狐勇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令狐勇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还本金962913元(玖拾陆万贰仟玖佰壹拾叁元),应还利息231099元(玖拾陆万贰仟玖佰壹拾叁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194012元(壹佰壹拾玖万肆仟零壹拾��元整)。特留此据。欠款人: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印章),负责人:陈明江。2016年2月28日。”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向令狐勇转款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令狐勇与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令狐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转款7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转款1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元。原告令狐勇与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在合同中约定2016年8月底就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还清,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于2012年1月6日向原���令狐勇借款70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为536200元(700000元×24%÷360天×1149天);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令狐勇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为30266.67元(100000元×24%÷360天×454天),合计566466.67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为193600元(800000元×24%÷360天×363天),上述利息共计760066.67元,因2015年2月28日,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向令狐勇支付利息600000元,尚欠利息160066.67元,本息合计960066.67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3066.67元(800000元×24%÷360天×212天),本息合计1073133.34元。故对原告令狐勇主张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偿还借款本金1194012元及利息167161.68元,合计136117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息合计1073133.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令狐勇主张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从2016年9月28日起的��息,以借款本金11940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6年9月2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对原告令狐勇主张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偿还逾期利息23880.24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令狐勇主张第三人陈明江与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承担共同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陈明江系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令狐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明江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令狐勇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3133.34元,合计1073133.34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令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5元,减半收取8632.50元,由原告令狐勇负担1403.40元,被告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负担7229.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借款本金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本案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计算利息不当,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现在还欠被上诉人多少本金;2、上诉人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上诉人现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利息。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本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80万元,虽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但因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应按什么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计息天数是684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192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计息天数是1016天按月利���2%,计算利息为541867元,以上两阶段的利息共计861067元。因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己支付利息60万元,故扣除已支付利息后,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利息261067元,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综上所述,一审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令狐勇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61067元,本息合计1061067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盘县红果兴成学校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令狐勇支付。三、驳回令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合计8962.50元,由上诉人盘县红果兴成学校负担7559.10元,被上诉人令狐勇负担140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