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重、郑直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重,郑直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重,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直,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重、郑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重及���辩护人汪宏亮、被告人郑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郑重未经环保审批,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祖科塘村前山21号经营铜模电镀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郑直(系被告人郑重之弟)等人从事模具加工,其中被告人郑直负责模具的清洗,并将清洗铜模具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厂房外面的雨水沟内。2016年11月2日,义乌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外排至雨水沟内的清洗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经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铜达到排放标准的440倍。2016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重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重、郑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义乌市环境保护��案件移送函,义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重、郑直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重、郑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汪宏亮提出被告人郑重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