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佳,周激,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蒋建平,尹怀荣,王柿斌,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丰,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明佳,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激,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幢*单元11-9。法定代表人:周激,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蒋建平,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尹怀荣,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王柿斌,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16。法定代表人:潘建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明佳、原审被告周激、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置业公司)、蒋建平、尹怀荣、王柿斌、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通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宏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博宏开发公司不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博宏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协议》虽确定博宏开发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未对博宏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博宏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月20日,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姚明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博宏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博宏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外,周激、隆康置业公司2014年3月13日向博宏开发公司、典通小贷公司、姚明佳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如周激、隆康置业公司2014年6月15日前未还清借款本息,由博宏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姚明佳已在《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其于2014年10月9日催告时,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2.本案中销售回款是在典通小贷公司、姚明佳监管下按照约定顺序进行支付。无论是共管账户还是博宏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开立的50001323600050212078账户(以下简称建行账户),账户内的销售回款均是按《四方协议》约定的顺序支出并偿还债务。每一笔款项的支出均需典通小贷公司、姚明佳安排到隆康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报典通小贷公司、姚明佳审批后方可盖章支付。不能仅因欠款未还清而推断典通小贷公司和姚明佳未掌握账户、博宏开发公司未依约定顺序进行款项支付。3.根据《四方协议》,博宏开发公司应仅对未按照约定顺序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未确定未按约定顺序偿还债务的数额,不能判令博宏开发公司对剩余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姚明佳答辩称:博宏开发公司关于其承担连带保证的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销售回款账户并非由典通小贷公司与姚明佳控制监管,并不存在博宏开发公司按约定顺序进行支付的事实;博宏开发公司关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未按照约定顺序偿还债务的部分,属于其认识错误;此外,博宏开发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或欺诈情形,也应承担赔偿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博宏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博宏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再审审查案的审查重点为:博宏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对周激、隆康置业公司所欠姚明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博宏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否应确定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博宏开发公司同意优先将共管账户中属于周激、隆康置业公司所有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周激、隆康置业公司在典通小贷公司和姚明佳处的债务(按典通小贷公司和姚明佳双方债权比例支付),直至周激、隆康置业公司清偿完毕其在典通小贷公司或姚明佳处的债务为止。若周激、隆康置业公司所得的销售回款未按约定顺序偿还周激、隆康置业公司在典通小贷公司和姚明佳处的债务,博宏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周激、隆康置业公司所欠姚明佳债务并未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姚明佳主张案涉债权时并未超过博宏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博宏开发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无事实依据。2014年3月13日的《还款承诺函》系周激、隆康置业公司单方出具,该承诺函上的“已收悉”即便是姚明佳所签署,综合考虑“已收悉”之措辞,以及《还款承诺函》中关于由博宏开发公司对逾期未还款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1个月,担保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商请由博宏开发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之表述,可认定姚明佳并不具有1个月担保期限到期后即免除博宏开发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之明确意思表示。关于博宏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博宏开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自认,共管账户内的款项均为隆康置业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而非销售回款,在博宏开发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在无销售回款进入共管账户、典通小贷公司和姚明佳不可能通过监管共管账户来保障销售回款按协议约定之顺序支出并偿还债务,结合《四方协议》中博宏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周激、隆康置业公司清偿完毕其在典通小贷公司或姚明佳处的债务为止的条款内容,判令博宏开发公司对案涉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博宏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载宇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霞书 记 员 田子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