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书山与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山,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392号原告杨书山,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孙德华,董事长。原告杨书山与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1、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所欠工资26045元;2、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48元/月,2016年7月之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84元/月。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2010年10月至2016年的失业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2、2005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金;3、2002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金,2015年至2017年的医疗保险金;自2015年7月开始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在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26045元(实欠40045元,原告有预支款14000元),欠交2010年10月至2016年的失业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2005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金;2002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金,20l5年至2017年的医疗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交以上费用,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48元/月,2016年7月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84元/月,但被告拒不履行以上义务,原告依法提起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书山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原告杨书山自198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欠发工资40045元,原告预支14000元,被告实欠26045元,被告按计件核发工资,由原告根据自己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制作报工表和计工表,报给检验员或车间主任核实开票,开完票后报给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制作出产品个人工资统计计算表后发工资。原告自2014年4月以后,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17年2月办理退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和相关文件,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的80%,每月支付生活费1048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每月支付生活费1184元。原告自1992年参加养老保险,1992-2004年全额缴纳保险费,2005年至2017年1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私自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自2002年至2007年在原告工资中私自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连同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部分都未向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原告自2008年至2016年全额缴纳医疗保险金,2015年至2017年的医疗保险金是由原告个人为单位垫付,2015年和2016年为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金,单位只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但医保中心有记录。2010年10月至2016年的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通过查询社会保险所的记录,单位漏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泊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一份。2、泊头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3、《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两张。4、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缴纳医疗保险金的票据三张。5、提交产品个人计件工资统计计算表(作为样本)、原告制作的杨书山报工表三份、计工表一份、在被告处工作的曹广东、段宝泉、王仁福、石同清证人证言三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工资如何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原告自198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17年2月9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杨书山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作期间,工资按计件形式发放,被告欠原告工资40045元,扣除原告预支14000元,被告实际欠发工资26045元,原告提交原告制作的报工表三份、计工表一份、单位工会制作的产品个人计件工资统计计算表、证明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工,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和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50号,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泊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冀人社字{2014}261号,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泊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冀人社字{2016}108号,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泊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为1150×80%×8+1310×80%×19+1480×80%×7=35560元。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6045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3556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2008年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金、2010年10月至2016年失业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此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原告诉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属被告单位欠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6045元。二、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355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