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建与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44号原告:刘建,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解放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94212683A。法定代表人:廖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建与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梁寅,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弃土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国道东侧小地名叫“大沙坝”地段,面积约为150亩的弃土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之前将弃土场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和经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弃土场的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水土保持方案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由被告负责施工道路的建设以及水电、排水、消防和相邻纠纷的处理等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被告已经支付给谭家坝经济联合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回收、占用水利设施、拆迁安置农户房屋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万元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给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即如原告违约,应按未付余款总额以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款项的总额以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协议中同时明确,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付给被告的200万元、2014年7月16日付给被告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包含在1500万元之内。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转账70万元给被告、2014年9月4日转账30万元给被告,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500万元。随后,因弃土场内存在被征地村民拒绝搬离,被告未依约履行建设施工道路等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对弃土场经营管理的合同目的,原告遂据此拒绝向被告支付余下款项。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明确表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现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告已经支付的500万元款项的返还和违约金的承担产生争议。综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巨额款项,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依法返还收取的原告的费用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补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本人补充陈述事实时自认,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纳补偿款,也收到被告催款通知书。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原告仍然没有按照时间支付款项,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建(受让方即乙方)与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方即甲方)签订《弃土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管理的弃土场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和使用。一、弃土场位于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国道东侧大沙坝,占地面积约150亩(实际面积以及四至范围以谭家坝大沙坝弃土场红线图为准)。该地原属谭家坝集体土地,2013年由谭家坝经济联合社与农户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协议而收回到谭家坝经济联合社,后由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谭家坝经济联合社取得。现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地质灾害评估,尚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二、经营权补偿费及支付方法弃土场经营权补偿费为伍佰万元,支付时间与方法: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500万元。乙方若未按期支付,按协议总价款的月息2%给给甲方计付利息。三、弃土场经营许可变更审批事项约定1.由甲方提供州规划委员会同意许可该弃土场经营的会议纪要文件,由乙方自行向相关部门办理该弃土场经营权变更或备案手续,甲方予以协助。乙方未能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影响乙方经营弃土场业务,甲方不算违约。如必须办理,而在甲方协助下无法办理,从而影响到乙方正常经营的,视同甲方违约。2.乙方负责向环保及水利部门依程序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许可和审批手续,自理费用,甲方予以协助。3.自交付之日起,弃土场由乙方拥有并经营,所获收益归乙方所有并承担相关债务。交付之前该弃土场相关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四、弃土场交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红线图双方进行界址确认。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弃土场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和经营。(附测绘图、谭家坝经济联合社与农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书)七、弃土场用地改变性质和用途报批事项的约定乙方若需改变弃土场土地使用用途或土地性质,需依法定程序向国土、规划等部门申报审批。双方还对施工的道路、水电、排水、消防、相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刘建(甲方)与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经批准在谭家坝大沙坝占地经营弃土场业务,已垫付谭家坝经济联合社给农户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补偿款,谭家坝经济联合社将该集体土地交付给乙方用于弃土。现甲方拟定经营该弃土场业务,应给乙方支付垫付谭家坝经济联合社付给农户的相关补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一、乙方已垫付谭家坝经济联合社收回大沙坝弃土场范围内(约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占用水利设施、拆迁安置农户房屋及其他费用共计壹仟伍佰万元。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给乙方支付垫付的该弃土场的各项补偿款壹仟万元(含已于签订协议前预付的肆佰万元),余下的伍佰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三、违约责任1.到期甲方若未付清所属款项,甲方按余款总额的月利率2%给乙方计付利息。2.若乙方违约,乙方按甲方已付款项总额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五、弃土场经营权的转让以及弃土场的交付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并签订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前,刘建于2014年6月13日、7月16日向被告分别转账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建于2014年9月3日给被告转账70万元(该款通过恩施州金色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刘建向被告转账支付)、2014年9月4日转账3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现既没有流转给原告,也没有(征收)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在庭审时称“(案涉合同)现在就是搞不了了,合同无法履行。”对此,被告称“目前闲置着,原告说不能搞了,我们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没有会议纪要说要终止和不让搞。只要按照正常程序申办相关手续,应该没有影响。”另查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均未按约定履行。因双方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刘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刘建转让费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建与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其案涉土地为谭家坝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耕地。双方转让弃土场经营权的实质就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最终用途为弃土场(即填埋各种垃圾),也就是说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目的和结果是改变案涉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至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土地的性质仍为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同时,案涉土地改变用途成为弃土场后,必将对周围的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刘建与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就案涉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刘建与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转让费500万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刘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案涉无效合同的时均存在缔约过失,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刘建的转让费后占有使用,由此产生的孳息应一并返还给刘建。但刘建请求按月利率2%自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刘建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建转让费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①2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息;②另一笔200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息;③70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计息;④3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交纳23400元,由原告刘建负担11700元,被告恩施市昌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