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光绍与邓斌、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绍,邓斌,张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084号原告:雷光绍,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被告:邓斌,男,1968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张兰英,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雷光绍诉被告邓斌、张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绍,被告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光绍诉称,被告邓斌以其亲戚做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12月10日向���告二次借款各1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均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款各10万元给邓斌之女邓婉婷。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底前之利息。邓斌、张兰英系夫妻。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邓斌以其亲戚做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12月10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各1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均约定月利率2.5﹪,通过银行分二次转款共20万元给邓斌之女邓婉婷属实。利息过高,现要求由邓斌分期偿还。张兰英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兰英书面辩称,邓斌与张兰英已协议离婚。邓斌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明确约定:“此笔借款的一切偿还行为都由邓斌本人负责。”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张兰英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斌以其亲戚做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12月10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各1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2013年3月29日,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因本人亲戚在成都做生意,缺流动资金,特请我向亲朋好友个人借款。因此,今特向雷光绍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2分5,定于每季20日前给付当季利息(即每季给付利息7.500元)。此笔借款的一切偿还行为都由邓斌本人负责。借款人邓斌(手印、印章)。借款日期2013年3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邓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因本人亲戚在成都做生意,缺流动资金,特请我向亲朋好友个人借款。因此,今特向雷光绍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贰分五,每季到期给付当季利息(即每季给付利息7.500元)。此笔借款的一切偿还行为都由邓斌本人负责。借款人邓斌(手印、印章)。借款日期2013.12.10。”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款各10万元给邓斌之女邓婉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底前之利息。借款时,邓斌、张兰英系夫妻。2016年4月5日,邓斌与张兰英在乐至县民政局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斌以其亲戚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共2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虽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邓斌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上均载明“此笔借款的一切偿还行为都由邓斌本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邓斌的个人债务,原告明知有此约定而借款给邓斌,被告张兰英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邓斌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邓斌虽然约定月利率2.5%,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从2015牟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雷光绍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雷光绍要求被告张兰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