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南、齐永红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南,齐永红,孙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南,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新庙乡弓家塔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永红,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号。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斌斌,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南、齐永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斌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内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姜南、齐永红、孙斌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明峰、张晓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南及其辩护人陈国新、上诉人齐永红、孙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齐永红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通过韩某认识了被告人孙斌斌。同年7月中旬,孙斌斌通过齐永红从被告人姜南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中旬,孙斌斌再次通过齐永红从姜南处购买155.842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孙斌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7.774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南通过被告人齐永红向被告人孙斌斌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05.842克,被告人姜南、齐永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斌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7.774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姜南、齐永红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姜南系主犯,齐永红系从犯。齐永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南,属立功,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齐永红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齐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孙斌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姜南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直接参与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齐永红到海拉尔区贩卖毒品,只是介绍齐永红与老蔡进行毒品交易。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上诉人姜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姜南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属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孙斌斌通过齐永红向姜南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齐永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立功、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上诉人孙斌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购买过一次毒品,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一审判决量刑重。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南、齐永红贩卖甲基苯丙胺205.842克,上诉人孙斌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7.77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诉人齐永红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通过他人认识了上诉人孙斌斌。同年8月中旬,孙斌斌通过齐永红向上诉人姜南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55.842克。同年8月19日,公安人员从孙斌斌住处依法查获甲基苯丙胺157.77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13时许,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并依法对上诉人孙斌斌居住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12号楼2单元1702号屋内的3号单间进行搜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麻黄草。于当日将孙斌斌抓获并立案。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齐永红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了上诉人姜南。姜南、齐永红、孙斌斌均被动到案,在被抓捕过程中均没有拒捕、逃跑等行为。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在上诉人孙斌斌住处查获、扣押疑似毒品一大袋,净重155.842克;疑似毒品四小袋,净重1.266克;疑似毒品一小瓶,净重0.513克;共计查获疑似毒品157.621克,疑似麻黄草净重0.153克,吸管20个,冰壶1个。2015年9月13日,公安人员依法从上诉人姜南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一张,卡号为×××。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孙斌斌依法指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12号楼2单元1702号3号单间是其租住的房间,并指认了从其住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57.621克、疑似麻黄草0.153克。5、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第11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从上诉人孙斌斌住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编为1号-7号,在该7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实,上诉人孙斌斌、姜南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即吸毒人员;上诉人齐永红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阴性,即非吸毒人员。7、提取笔录及圆通快递公司邮单证实,上诉人孙斌斌于2015年8月19日签收过圆通快递邮寄的包裹。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向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李某处提取单号为200250649995包裹单一张,该单据载明发件人为”辉”,收件人为”王磊”,收件人电话为182XX****XX,收件地址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里街铁鑫小区6号楼423号;该单据载明签收人为”孙斌”。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业务办公点出具的账户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实,上诉人姜南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开通卡号为×××农业银行卡,并于2015年9月13日书面申请挂失该银行卡。上诉人姜南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5年6月24日开通,当日现存14800元,当月26日现存3200元,当月28日现存1900元后向卡号为×××,户名为”蔡惠安”的银行账户汇款19800元。另证实,上诉人孙斌斌于2015年7月至8月份多次向姜南的银行账户汇款。9、辨认笔录证实,孙斌斌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齐永红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齐永红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孙斌斌就是通过其买毒品的人;证人李某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孙斌斌就是案发当日领取邮包并在邮递单上签名”孙斌”的男子。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圆通公司快递员。2015年8月19日12时许,其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铁鑫小区送一件收件地址是”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仁德里街铁鑫小区6号楼423号”,收件人为”王磊”,收件人电话号为182XX****XX(系齐永红电话),其先给该手机打电话不通,过了一会儿,手机号为155XXXX****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取该邮件。这个人到了后在邮件的货单上签了”孙斌”二字并将邮件取走。11、证人查某证言证实,其与孙斌斌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12号楼2单元1702号房间,其曾在该房间内与孙斌斌一起吸食过冰毒。公安机关在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清楚谁的,吸壶、吸管是孙斌斌的。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齐永红通过其与孙斌斌相识。孙斌斌从齐永红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月末,其与孙斌斌吃饭时,孙斌斌用手机联系齐永红购买毒品,后孙斌斌对其说从齐永红处购买50克冰毒,价钱10000元,齐永红给孙斌斌手机发一个农业银行卡号,孙斌斌就先汇了6000元,还差4000元。过了几天,孙斌斌说毒品已经收到。第二次是2015年8月19日,齐永红给其打电话说孙斌斌从齐永红那儿又买了150克冰毒,钱还未给。孙斌斌说购买毒品的时候,齐永红给了一个电话号码,孙斌斌给那个人打电话谈的价格。13、上诉人姜南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齐永红。大约2015年7月末8月初一天上午10时许,齐永红给其打电话后见面问其能否联系到冰毒,说海拉尔区的朋友要。其曾在广州市姓蔡的男子处购买过冰毒,就用手机给蔡姓男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姓蔡的男子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和邮单号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后,其转发给了齐永红。齐永红用其农行卡给蔡姓男子转过账。齐永红还给海拉尔区要毒品的人发过其的农行卡号。其使用的农行卡号是×××,2015年9月13日办理了挂失,现在使用的农行卡号是×××。14、上诉人齐永红供述,其与孙斌斌是通过韩某认识的。孙斌斌通过其从姜南处共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50克,第二次是150克。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中旬,孙斌斌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其就给姜南打电话联系,姜南让孙斌斌告诉邮寄地址,孙斌斌把邮寄地址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其又转发给了姜南。孙斌斌第一次购买了50克冰毒,共计10000元,孙斌斌先给姜南的卡号为×××农业银行卡汇了6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8月份孙斌斌从姜南处又购买了150克冰毒,共计30000元,孙斌斌收到冰毒后未汇钱,姜南就让其到海拉尔区找孙斌斌。姜南对其说这次的150克冰毒交易成了,就给其10000元。姜南的手机号是151XXXX****、153XXXX****;孙斌斌的手机号是131XXXX****、156XXXX****。15、上诉人孙斌斌供述,其与齐永红是通过韩某认识的。2015年8月19日,其接到齐永红的电话说购买的冰毒到了,让其和圆通快递员联系,其就给快递员打电话联系并取了邮件。回家拆开包装看见里面装有一个音箱,拆开音箱发现里面有一大袋冰毒,其称了一下,大约有160多克。其将冰毒放到了电脑桌下面,后被查获。毒品是其通过齐永红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还没给钱。其余的少量毒品和麻黄草是别人给的。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南通过上诉人齐永红向上诉人孙斌斌贩卖甲基苯丙胺155.842克,姜南与齐永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姜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齐永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齐永红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齐永红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姜南,具有立功情节,且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斌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7.774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姜南、齐永红、孙斌斌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齐永红供述,通过其介绍,姜南与孙斌斌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并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姜南所有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圆通快递邮单等证据的佐证,认定上诉人姜南直接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姜南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并指使齐永红贩卖毒品,只是介绍齐永红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姜南只是居间介绍,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中旬,孙斌斌通过齐永红向姜南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只有上诉人齐永红的供述以及证人韩某称其听孙斌斌说过该宗毒品犯罪,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各上诉人之间的电话清单,均不能明确证实该50克毒品交易。故上诉人姜南、孙斌斌,以及姜南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斌斌通过齐永红向姜南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姜南贩卖甲基苯丙胺155.842克,且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齐永红具有立功、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且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斌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7.774克,且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八年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姜南、齐永红、孙斌斌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南、齐永红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但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南、齐永红贩卖甲基苯丙胺155.842克,上诉人孙斌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7.77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南、齐永红贩卖甲基苯丙胺155.842克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孙斌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俊峰审判员 娄智文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达 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