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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论武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论武,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361号原告:肖论武,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论武与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9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8,000元、物损8,100元、施救费7,3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快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快递公司驾驶员驾驶浙A2XX**重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S20外环顾戴路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9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快递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094.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损18,000元,物损8,100元,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快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医药费不予理赔,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精损酌定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定认可300元,施救费票据实际金额为7,120元,起吊施救费偏高认可2,180元,物损8,10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希望原告提供维修发票,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损单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对劳动合同等误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缴税证明或银行流水,故对原告的收入只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若按城镇标准计算需要提供在上海的居住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快递公司驾驶员驾驶浙A2XX**重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S20外环顾戴路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9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12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快递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094.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物损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损18,000元,物损8,100元。审理中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豪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快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部分,被告快递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就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推介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就此所提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准许;至于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计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为医药费8,09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8,000元、物损8,100元、施救费7,1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8,898.50元;鉴定费1,9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快递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论武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论武人民币58,898.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论武评估费人民币1,950元;四、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论武律师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100.69元,由原告肖论武负担50.69元,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