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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保卫新村17幢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保卫新村17幢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预交部分罚金保证金,案发后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