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颖,聊城市宏福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颖,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宏福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劳务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颐馨园小区18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汽车)因与被上诉人杜颖、宏福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汽车上诉请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2015年2月起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自2015年2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杜颖自身原因造成。2、被上诉人杜颖主张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因被上诉人杜颖自己不愿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才未为被上诉人杜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杜颖因生病、生育产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上诉人均不应支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颖协商一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相关费用以保险补贴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杜颖,被上诉人杜颖因生病、生育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均不应支付。2、被上诉人杜颖主张的生育津贴,上诉人不应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杜颖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杜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76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原告因生病、生产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10311.82元;3、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10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未报销的费用400元;6、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应享有的福利折合价款3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内勤。2015年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但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大额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险费,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2、2015年8月22日,原告因妊娠剧吐入住聊城东昌妇女儿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76.23元。2016年3月8日因胎儿窘迫再次入住聊城东昌妇女儿童医院治疗,3月9日生产一男孩,支出医疗费5135.59元。上述医疗费因原告产前生育保险未缴纳满一年,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3、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652.44元;由被申请人报销原告因生病、生产而产生的医疗费10344.82元;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108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前期未报销的费用400元;由被申请人补发原告应享有的福利折合价款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聊高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具有自主选择权,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况,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为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申请人应为共同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仲裁主体错误”。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申请仲裁主体错误,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4、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5、原告在被告中通汽车工作期间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751.84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1.2元。原告依法应休产假105天,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原告产假期间任何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为7.5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71.2元,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4534元(3271.2元/月×7.5个月)。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所致,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包括: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中级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11月之后才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导致原告在怀孕治疗、生育期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因怀孕生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10311.82元,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9631.3元(2751.8元×3.5个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支付生育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000元,违反了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未报销费用400元、应发放的福利折款300元,均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杜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34元。二、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杜颖生育医疗费10311.82元。三、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杜颖生育津贴9631.3元。四、驳回原告杜颖对第三人聊城市宏福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杜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杜颖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杜颖生育保险待遇及怀孕期间的治疗费用。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颖对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通汽车应承担该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系上诉人的原因未与被上诉人杜颖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杜颖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为7.5个月,仲裁时效至2016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杜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1.2元,故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杜颖二倍工资24534元(3271.2元/月×7.5个月),相应被上诉人杜颖于2016年1月26日向聊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杜颖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杜颖缴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11月之后才由被上诉人宏福劳务公司为被上诉人杜颖缴纳,导致杜颖在怀孕治疗、生育期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杜颖因怀孕生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10311.82元,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9631.3元(2751.8元×3.5个月)。综上,上诉人中通汽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段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