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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国投煤炭有限公司,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初16号原告:河南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法定代表人:司国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娇,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投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乙88号3层。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女,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韦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功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祥公司)与被告国投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煤炭公司)、第三人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河南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河南鑫祥公司代位行使第三人河南新兴公司对被告国投煤炭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53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告河南鑫祥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新兴公司签订新密市油坊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河南鑫祥公司将所有的新密市油坊庄煤矿所有资产包括采矿权经评估作价33580万元转让给河南新兴公司。转让价款河南新兴公司分三期支付,每期付款绑定被告国投煤炭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新兴公司的《增资协议》约定的国投煤炭公司应交投资款。具体约定为:(1)第一期在生效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其数额为《增资协议》第3.2条所述首期应交投资款;(2)第二期在河南新兴公司根据《增资协议》第3.3条取得第二期应交投资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其数额为全部第二期应交投资款;(3)余额将在河南新兴公司根据《增资协议》3.3条取得第三期应交投资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在河南鑫祥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付资产、转让采矿权的义务后,河南新兴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转让款25104万元,余款8475万元经河南鑫祥公司多次催促,河南新兴公司至今未付。根据国投煤炭公司与河南新兴公司的《增资协议》第3.3条约定:国投煤炭公司第三期应交投资款条件为“其余应交投资款6536.4万元将在本协议4.2条所述条件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第4.2条约定:“国投煤炭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向河南新兴公司交付第三期应交投资款的前提是河南新兴公司取得国家机关颁发的三李煤田采矿许可证(除非国投煤炭公司以书面形式放弃该等条件)”。河南鑫祥公司查明,2014年7月23日,河南新兴公司取得三李煤田采矿许可证,国投煤炭公司第三期应交投资款付款条件成就。河南鑫祥公司在主张第三期转让款过程中,河南新兴公司明确告知河南鑫祥公司,由于国投煤炭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三期应交投资款,河南新兴公司无力支付第三期转让款。2015年12月17日,河南鑫祥公司委托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给河南新兴公司及国投煤炭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河南新兴公司及国投煤炭公司河南分公司均置之不理,河南新兴公司也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国投煤炭公司主张应交投资款。原告河南鑫祥公司认为,河南鑫祥公司与河南新兴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河南新兴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因河南新兴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前提是国投煤炭公司支付投资款,在国投煤炭公司支付第三期应交投资款条件成就后,河南新兴公司怠于主张债权,并在河南鑫祥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河南新兴公司仍未依法主张债权,致使河南鑫祥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河南鑫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河南鑫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国投煤炭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2017年3月20日,原告河南鑫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投煤炭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鑫祥公司代位权债权10364000元。变更理由是河南新兴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已向河南鑫祥公司支付5000万元。被告国投煤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第二条的规定,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鉴于原告河南鑫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标的额减少为10364000元,故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国投煤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河南鑫祥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被告国投煤炭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根据前述规定,因原告河南鑫祥公司将诉讼请求的金额从65364000元变更为10364000元,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国投煤炭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