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王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筱娜,宋华,陈洪亮,王三英,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2执815号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被执行人何筱娜,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宋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陈洪亮,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王三英,女,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1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执行局移交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何筱娜、宋华、陈洪亮、王三英、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0901.78元及利息、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及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2执8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冷 杰审判员 颜长江审判员 江显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