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小明,郎溪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86834810,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虎山街。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郎溪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0837-0,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金属公司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明以及原审第三人郎溪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万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4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445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小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与郎溪万盛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1118000元是代郎溪万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刘小明提供的二张领款凭证750000元和400000,合计1150000元,与1118000元在数额上并不一致;刘小明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债务,但其证据没有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程度。刘小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万盛置业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刘小明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万盛置业公司所称的借款,只是单方面意思表示。刘小明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万盛置业公司代关联企业郎溪万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涉案款项并非万盛置业公司交付的借款资金,万盛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万盛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小明归还借款本金11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中溧阳万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款单两张,用以证明其分两笔向刘小明出借1118000元。刘小明质证称,对该两张汇款单形式上无异议,但该两笔汇款并非借款,而是万盛置业公司代郎溪万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一审中刘小明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刘小明与郎溪万盛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用以证明郎溪万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万盛嘉苑7号楼工程发包给刘小明施工;提供领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750000元、400000元,分别由刘小明、刘某出具,凭证上有郎溪万盛公司股东黄群、刘小龙、王建伟签字;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由刘小龙、王建伟以及郎溪万盛公司财务人员余开顺签字确认,证明刘小明及刘某承包郎溪万盛公司开发的万盛嘉苑项目工程,工程款由万盛置业公司代付;提供工商信息两份,证明万盛置业公司与第三人郎溪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群,万盛置业公司股东黄群、刘小龙、黄照华同时也是郎溪万盛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提供财务报表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万盛置业公司在2014年1月发生的借出资金表中没有刘小明向万盛置业公司借款的记录,同时该借出资金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30日万盛置业公司向郎溪万盛公司出借资金2118000元;申请刘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万盛置业公司代郎溪万盛公司向刘小明、刘某支付工程款。万盛置业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凭证和公司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报表情况汇总表仅第一页有汤定华盖章,后面的附表没有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财务记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以汇款凭证为准;证人刘某在法庭陈述时前后不一致,对于关键支付款项数额无法进行表述,与刘小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且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一、情况说明由王建伟和刘小龙出具,根据公司信息记载,两人均系郎溪万盛公司股东,又均在刘小明和刘某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签字,可以认定两人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知情,且该情况说明有郎溪万盛公司财务人员余开顺签字确认,所以可信度高;从万盛置业公司与郎溪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部分股东重合的情况看,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万盛置业公司虽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在有充分时间和条件举证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该情况说明不真实。因此,该情况说明应予采信。二、财务报表情况汇总表的首页有财务人员汤定华签章,并注明了对应的附表,附表中有详尽资金往来,不熟悉万盛置业公司账目的人员是很难制作的,可信度高。万盛置业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即对该证据存疑,称需核实,在正式开庭时仍对此态度不明,且在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举证下,未举证证明该财务报表情况汇总表不真实。因此,该财务报表情况汇总表应予采信。三、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刘小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刘小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抗辩主张成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针对万盛置业公司依银行汇款单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刘小明抗辩称该汇款系万盛置业公司代第三人郎溪万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而经法院释明,万盛置业公司就借款关系成立无其他证据提供,故万盛置业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未完成,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盛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万盛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盛置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仅提交了银行汇款单两张,用以证明其分两笔向刘小明出借1118000元,刘小明抗辩称该汇款系万盛置业公司代郎溪万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刘小明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万盛置业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后万盛置业公司没有完成该证明责任。且根据刘小明提供的万盛置业公司财务报表情况汇总表及万盛置业公司2014年1月借出资金明细表中均没有万盛置业公司向刘小明出借款项的任何记录,万盛置业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在完全可以提交自己公司上述财务记录的情况下,万盛置业公司并没有自己提交上述财务记录,因此可以认定万盛置业公司的主张与本公司相关财务记录不符,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万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万盛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