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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美华与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华,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1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华,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住所地Avenue。法定代表人:IsaacAharonoff,企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杨美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美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MorganHarrison的14000美元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汇,而这一认定的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复印件,即未经过公证或司法鉴定,又是孤证一件,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并未确认。故上诉人认为此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了诸暨市宝丽珠公司的商业发票,但实际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假发票,且诸暨市宝丽珠公司无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与诸暨市宝丽珠公司之间亦无贸易合同,而原审法院均认定为缺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与MorganHarrison的要求将85,000元人民币汇入PaulSmith账户的电子邮件的证据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而此证据恰恰是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当场查证盖章的有效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的是MorganHarrison的是14,000美元,又按照MorganHarrison的要求,按照人民币与美元当日的汇率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8日分二次将85,000元人民币汇给MorganHarrison指定的PaulSmith账户,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无分文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虞鹏飞是本案直接重要证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上诉人所说的本案的主要情节,都是围绕着虞鹏飞展开的,因此虞鹏飞是本案直接的重要证人,也完全有可能就是本案的案中人,而法庭审理中,并未传唤虞鹏飞到庭,接受法庭和被告的质询。本案显然为MorganHarrison与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实施的诈骗伎俩,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诉人青浦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调查,上诉人并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向上诉人青浦区公安局补充报案,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虞鹏飞增加为诈骗嫌疑人,要求彻查此案。2016年11月份公安机关传唤了虞鹏飞,虞鹏飞陈述他没有和宝丽珠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外贸许可证,虞鹏飞没有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过贸易协议,这是虞鹏飞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希望二审法院去青浦区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称青浦公安局的调查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虞鹏飞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二、上诉人对一审证据的质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已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5,916.60元(计算方式为以14,000美元,按照2014年12月2日的汇率银行中间价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85,91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美国籍公司,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在线国际电汇向被告名下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14,000美元。因原告认为该款系错误转账,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故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案外人虞鹏飞以原告法定代表人IsaacAharonoff被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调查。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美华以被诈骗为由向上述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调查。2015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IsaacAharonoff被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原审再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出具案情介绍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6日8时许,虞鹏飞报案称其美国客户IsaacAharonoff被骗14,000美元。虞鹏飞称IsaacAharonoff在2014年11月18日收到一封邮件,发件人是XXXXX@XXXXXX.com,邮件内容为让美国客户将剩下的尾款打进一个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人为杨美华。因虞鹏飞与IsaacAharonoff确有珠宝贸易,IsaacAharonoff于2014年12月3日将尾款14,000美元打入该账户,并联系虞鹏飞是否收到钱款,虞鹏飞称并未给IsaacAharonoff发送任何邮件,并查看邮件发现被骗。因发给IsaacAharonoff的电子邮箱账户为XXXXX@XXXXXX.com(upearI最后一个字母是大写字母i),而虞鹏飞一直所用的电子邮箱账户为XXXXX@XXXXXX.com(upearl的最后一个字母是小写字母l),于是虞鹏飞至绍兴当地报案,因绍兴当地警方称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开户在上海青浦,故让虞鹏飞至青浦报案。虞鹏飞怀疑是黑客获取了其美国客户的电子邮箱账户,并开设了一个与虞鹏飞相似的电子邮箱账户,骗取了IsaacAharonoff14,000美元。2014年12月8日,杨美华至派出所告知民警其账户内14,000美元的来历如下:其在一个月前认识了美国男性朋友MorganHarrison,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MorganHarrison的邮件,称在中国的一个叫PaulSmith的朋友急需一笔钱,MorganHarrison想让杨美华帮其转账,并称已将14,000美元汇入杨美华账户,杨美华查询到其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14,000美元,因该卡一直在杨美华儿子处,杨美华无法用该卡转账,遂用其上海银行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5,000元至PaulSmith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民警至银行查询,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人确实为PaulSmith,人民币85,000元已于2014年12月8日当天被转走。2015年2月26日,盈浦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询MorganHarrison的护照系伪造,PaulSmith没有任何出入境记录。2015年8月3日,盈浦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工作无法找寻到MorganHarrison和PaulSmith,上述两人至今无法到案调查。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IsaacAharonoff的邮箱XXXXX@XXXXXX.com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的来自XXXXX@XXXXXX.com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为“亲爱的Isaac,你好吗?后续货物已准备就绪,我等待你的订单,请将全部款项付至:姓名杨美华,银行国际代码ICBKCNBJSHI,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银行地址中国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XXX号。然后我会运出这些货物。”原告表示虞鹏飞的真实邮箱为XXXXX@XXXXXX.com。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对邮箱的错误认识才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2、案外人虞鹏飞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虞鹏飞是诸暨市宝丽珠公司的外贸业务员,IsaacAharonoff是该公司的美国客户,2014年10月IsaacAharonoff的公司给诸暨市宝丽珠公司下了一个价值23,310美元的珍珠饰品订单,2014年11月底该公司完成备货,并且发邮件让IsaacAharonoff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美元。2014年12月初IsaacAharonoff的公司回复称钱已经汇至,但经检查诸暨市宝丽珠公司未收到货款。3、虞鹏飞提供的订单号为10207订购单;4、虞鹏飞提供的诸暨市宝丽珠公司商业发票;5、虞鹏飞提供的虞鹏飞与Isaac的邮件往来。原告以上述第2、3、4、5项证据证明原告与虞鹏飞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真实的,14,000美元涉案金额所涉及的基础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该邮件是原告与MorganHarrison精心设计的。对上述证据2、3、4、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虞鹏飞是诸暨市宝丽珠公司业务员,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就是其提供的订单上注明的金额。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ryan_morgan58@yahoo.com邮箱于2014年12月4日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两份,被告称ryan_morgan58@yahoo.com系MorganHarrison的邮箱,两份邮件系MorganHarrison发送给被告,其中一份邮件内容为“我在电话里说过我已经向你账户支付了14,000美元,这笔钱明天就可以汇到你的账户,在这笔款项到你的账户后,我会告诉你如何使用这笔钱。……”另一份邮件内容为“……关于汇款到你账户上的钱,我想要你汇款到我在南宁的一个生意伙伴的账户上,以下是我朋友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名称:PaulSmith,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以此证据证明MorganHarrison发送邮件告知被告14,000美元已汇入,并要求被告将该款汇出的事实。2、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14,000美元。3、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同年12月8日分两笔将共计人民币85,000元转出的事实。4、MorganHarrison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MorganHarrison具有加拿大和美国双重国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涉及的RyanMorgan及PaulSmith均非本案相关人员,且原告亦不认识,原告并不知道署名为PaulSmith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存在,也从未与该账户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可以印证原告将14,000美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成立不当得利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受利益无合法根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原告确实向被告账户转入14,000美元,被告账户内确实收到该14,000美元,故可以认定为原告有损失而被告受利益,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法院确认被告受利无合法根据。被告认为其收到钱款后按照MorganHarrison的指示将款项汇入PaulSmith的账户,但被告提供的其与MorganHarrison的邮件属于电子数据,其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确认,法院亦难以采纳。即便被告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14,000美元后,再将人民币85,000元转账给他人的行为,也不影响被告从原告处获利14,000美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MorganHarrison系合伙诈骗,对此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被告所收到的原告汇款的14,000美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将14,000美元按照其向被告汇款日即2014年12月2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85,916.6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5,916.60元;二、被告杨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5,91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杨美华提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害人杨美华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如下:1.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不是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不予质证。2.就证据内容来看,仅显示了上诉人杨美华曾去公安局报案并立案,并未显示案由、案件相关人员等情况,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立案通知书,决定对被害人杨美华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此案目前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5元,均依法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79.16元,由SPECTRUMSOURCECORPORATION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