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昌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碧,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昌碧驾驶本人所有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县双江街道往凯德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凯德五里桥位置时发生侧翻。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昌碧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江口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昌碧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碧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昌碧的供述,证人杨某、江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昌碧免冠照片,被告人与车辆合照,被告人黄昌碧血样提取照片、视频及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昌碧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昌碧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昌碧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昌碧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黄昌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