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黄连华国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黄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纯祥,男,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男,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连华,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37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黄连华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1、责令黄连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2、处罚款人民币16240元(20元/平方米),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黄连华擅自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动工修建养鸡场。经现场勘测,该养鸡场已建成一栋鸡舍和一栋办公用房,占地面积为842平方米,系沧港镇(原新兴乡)万福村集体所有,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类为耕地(旱土),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未经依法批准。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黄连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3日将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3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黄连华,法定期限届满后,黄连华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9月12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黄连华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黄连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汉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询问笔录2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执行人黄连华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以及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被执行人黄连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黄连华与本村村民彭学高、彭学贤、黄仕贤共同出资入股建养鸡场,4人计划总投入800000元,每人出资200000元,各占1/4股份,养鸡场选址在黄连华自家承包的责任田,由黄连华负责鸡场建设及其他事务的处理。2015年12月21日,黄连华未经审批动工修建养鸡场。2016年1月11日,经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该养鸡场已建成一栋鸡舍和一栋办公用房,占地面积为842平方米,系沧港镇(原新兴乡)万福村集体所有,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另查明,黄连华等4人修建的养鸡场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询问被执行人黄连华及沧港镇(原新兴乡)万福村村支部副书记黄健军的笔录证实:被执行人黄连华负责修建的养鸡场系与他人共同投资入股所建,而处罚决定书仅将黄连华作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因此,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3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3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泓清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