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习四根、张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四根,张素梅,袁海申,习宗根,刘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四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梅。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习宗根。原审被告:刘兰香。上诉人习四根、张素梅因与被上诉人袁海申及原审被告习宗根、刘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四根及其与张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勇,被上诉人袁海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原审被告习宗根、刘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四根、张素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袁海申在一审中对习四根、张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海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证据评判程序严重违法,证据采信错误。1、对于袁海申第三组证据,习四根、张素梅一审庭审时当庭指出其为逾期举证,不予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在本案中,袁海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组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系其在举证完毕后法庭发问阶段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仅如此,袁海申在向法院提供该组证据时说道:“我本来不想拿出这些录音资料的”,可见,袁海申系故意逾期举证。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责令其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也没有采取任何训诫、罚款的措施,相反对其逾期举证仍予以组织质证,并予以采信。显然,一审判决在评判该组证据时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习四根、张素梅对袁海申逾期向法院递交的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意见,认为录音资料极易删减篡改谈话真实内容,不能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反映案件信息。此外,该组录音资料不单涉及本案当事人,欧里镇政府相关领导谈话也在其中,对此习四根、张素梅当庭指出袁海申若想达到其证明目的还应申请上述相关谈话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询问,但袁海申至今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一审法院更未依职权、职责走访查明案情,考证该组证据的三性。其实,细嚼袁海申向法院递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会发现其该组证据根本没有形成结论性的观点,根本不能证明习四根与袁海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谈话人各持己见,袁海申不是正常与人交谈,其所表述的内容是经过事先准备的,专业性非常明显,其一心想通过谈话设套、录音固定证据引诱法院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其在谈话中不断重复强调习四根向其借到30万元,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而习四根及政府领导更多的是在还原案件事实经过,探讨如何处理本案。此外通过上述录音资料可见本案在欧里镇政府没有得到调解处理,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袁海申的钱首先是进了习宗根账户,后习宗根转了一笔相同数目的钱到习四根账户,并注明系“投资用款”,收条也是习宗根向袁海申出借的,故,习四根一直认为其收到习宗根30万元系习宗根投资在其名下的,双方系投资关系。对于袁海申转至习宗根账上的30万元系袁海申与习宗根的法律关系,与习四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在实际投资人习宗根和刘俊斌、黎春平退出投资的要求下,习四根连同本案30万元一起向对方出具了条子,故,习四根认为袁海申投资在习宗根名下的30万元,其已经退还给了习宗根,若习四根再向袁海申承担这30万元,那么习四根就承担了双倍义务,这也是习四根在谈话中反复强调若习宗根等人愿意在前述条子上面扣减30万元,其愿意认定袁海申为投资人的原因。显然,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袁海申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本案证据,未认真查清本案事实,竟破天荒地肯定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习四根借到袁海申3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这让人啼笑皆非。2、对于袁海申第二组证据,习四根一审庭审时一直强调该收条中“借款人习四根”签名,并非习四根自己写的,对该收条内容也不知情,系袁海申与习宗根的法律关系,与习四根无关。且收条是收到款项,可能存在合伙投资等法律关系,绝非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可见一审判决没有认真评析习四根的质证意见,非常粗暴的认定了该组证据。3、一审判决对袁海申第一组证据的评判过于草率、简单,其中2013年11月4日习宗根转至习四根的30万元非常明确地注明了该款为投资用款,习四根据此有理由认为该进账单与袁海申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即使习四根收到的习宗根的钱是袁海申转至习宗根名下的,也只能证明该款项未投资用款而非借贷款项,但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这有违证据评判规定,明显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习四根因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袁海申要求资金支持,并通过口头借款合同的方式向袁海申借款30万元,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习四根多次承诺保证袁海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纯属无稽之谈。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习四根已向袁海申支付利息15000元,证据不足,敢问这利息具体是何时、何地支付的,利率标准是多少,利息起止时间怎样等?况且,对于袁海申利息诉求明显诉求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该诉求。三、一审判决理论推理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绝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又判定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及一般常理可知习四根与袁海申在本案发生之前并不熟悉,更谈不上有何关系,袁海申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成年人为何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将巨额30万元借给与其无缘无故的习四根,不但如此,双方之间借款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就连一张借条都没有写,钱还是通过他人转至习四根名下的,袁海申不是慈善家,其不可能这么大方,这与常理不符。此外,袁海申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录音资料中明确说道当初给钱时双方有信任可以按投资处理,现在双方没有了信任要按借贷处理,显然根据习宗根收取袁海申款项时袁海申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投资关系,只不过后期煤矿行情不好,其向习宗根主张投资收益无果,感觉双方没有信用可言了就转头向习四根主张借贷还本付息。显然,一审判决在上述诸多问题及疑点的情况下竟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明显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绝对错误。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上述证据、事实、理论的剖析可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习四根已将投资款通过结算打条子的方式退还给习宗根了,本案30万元未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依据《婚姻法》的精神及规定,张素梅对本案款项未享受权利就不应当承担义务。据此,习四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定张素梅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推理论述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对于本案,袁海申在投资不利时想把投资转变为民间借贷,将投资风险通过诉讼途径转嫁给习四根。可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证据可知有两层法律关系:第一,习宗根将钱投资在习四根名下,习宗根是实际投资人,习四根是名义股东。第二,袁海申将钱投资在习宗根名下,袁海申是实际投资人,习宗根相对于袁海申而言是名义股东。袁海申辩称:一、原审法院采纳袁海申提交的录音证据程序合法。虽然,原审中袁海申逾期提交录音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完全合法。首先,习四根、张素梅对此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显然,由于习四根、张素梅同意并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是合法的。其次,即使如习四根、张素梅所说其不同意质证,人民法院也是可以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审中,袁海申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即其能有力地证明习宗根转款给习四根30万元及习四根向袁海申支付利息15000元这一事实。同时,也能有力地反驳习四根、张素梅当庭回答“其不认识袁海申”的观点,从而证明习四根、张素梅陈述的虚假性。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可见,即使是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也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习四根向袁海申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认定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法律关系正确。袁海申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合伙或者投资入股,根据民法通则第30、31条规定,个人合伙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袁海申与习四根或习宗根没有任何投资合伙协议,也没有占有实为的股份,更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习四根海支付了一定的利息给袁海申,并一再承诺返还袁海申本金及其他利息。可见,袁海申通过习宗根转账给习四根的行为,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习四根、张素梅承担归还袁海申本息正确。在原审中,袁海申提交的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回单、进账单完全能证明袁海申将30万元通过习宗根最终转给了习四根。习宗根向袁海申出具的收条当中,习宗根也以证明人的身份清楚写明借款人是习四根并当庭再次向法庭陈述借款人是习四根,其本人只是中间介绍人、转款人;且在录音证据中,习四根也认可习宗根转款其30万元的事实,并向袁海申支付利息15000元这一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习四根向袁海申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习四根、张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审判决习四根、张素梅承担归还袁海申本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习四根、张素梅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习宗根辩称:习宗根是中间人,袁海申通过习宗根转账30万元给习四根,习宗根还支付了15元转账手续费。袁海申与习四根之后的事情习宗根并没有参与,对于如何还款、支付利息,习宗根都不清楚。习宗根帮习四根代写了一张收条给袁海申,当时习宗根问了袁海申为什么钱转给了习四根,要其出具借条,袁海申说习四根没有文化,要习宗根帮习四根代写一张借条。刘兰香辩称:刘兰香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袁海申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习宗根、刘兰香、习四根、张素梅归还袁海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由习宗根、刘兰香、习四根、张素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习四根因经营煤矿需资金周转向袁海申要求资金支持,通过习宗根向袁海申借款30万元。后袁海申向银行贷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将该款转入习宗根的个人帐户,之后,习宗根又将该款转给习四根。习宗根将一张相同数额转款给习四根的转帐单交给了袁海申。借款后习四根多次承诺保证袁海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袁海申要求习四根还款,但习四根却称并没有收过袁海申的钱,他只收过习宗根的钱,让袁海申向习宗根催款。而习宗根却讲该款系习四根所收,也系习四根向袁海申所借,并以证明人身份向袁海申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本案的借款人为习四根。2014年,习四根支付袁海申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习四根、张素梅系夫妻关系,诉争款项系习四根、张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习四根与袁海申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习四根向袁海申借款30万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袁海申要求习四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海申要求习四根承担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因袁海申与习四根借款合同系口头约定,但习四根认可第一年向袁海申支付利息15000元,即袁海申、习四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双方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支付,即按年息6%支付。习四根于2013年11月1日向袁海申借款,已支付利息15000元,按年息6%计算,该利息系支付至2014年9月1日间的利息,之后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息6%,从2014年9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袁海申要求张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习四根、张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习四根所欠袁海申债务应属习四根、张素梅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袁海申要求张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海申要求习宗根、刘兰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习宗根系该借款的中介人,并不是借款人,故习宗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兰香作为习宗根的妻子,也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习四根、张素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海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年息6%,从2014年9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袁海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习四根、张素梅承担。二审期间,习四根、张素梅向本院提交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1、袁海申给予习四根30万元系投资用款,袁海申、习宗根系投资关系;2、习四根与袁海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习宗根投资的30万元,习四根已通过打条子的方式与习宗根进行了结算,不存在重复计算30万元。袁海申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庭前阅卷没有发现习四根、张素梅提交的新证据。1、即便该组证据是新证据,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情况说明仅仅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形式。2、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单位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习四根、张素梅并没有提交证人作证申请。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因为该情况说明是在调解之后形成的,按照当时的调解现场,应该有记录人员的相关笔录,并且录音证据写明当时记录人员是杨秋梅,这份情况说明是事后的说明,并不是当时调解的真实情况。仅仅是习四根、张素梅拿已经形成的文件要调解的单位事后盖的章。3、习四根、张素梅出具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该组证据应该以袁海申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为准,录音证据才是习四根、袁海申、习宗根三方真实调解现场的反映。综上所述,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习宗根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属实。袁海申的钱转到习宗根账上,习宗根再转到习四根账上,习宗根还付了15元手续费。借条也是在袁海申办公室打的。至于是投资还是借款其不知道,这是习四根与袁海申之间的事情。在袁海申转钱给习宗根之前,习宗根、刘俊斌、黎春平三个人共同投资,于2013年10月29日将168万元以习宗根的名义一次性转账给习四根(账户是习宗根的名字,密码和卡都在刘俊斌手上,转账也是刘俊斌转的),习宗根个人出了50万元,其余是另外两个人的。习宗根在2014年3月底退出,退出的时候就拿回了本金,投资和退股都没有签订正式协议。本案的30万元与习宗根没有关系。刘俊斌和黎春平有没有退股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情况说明》只有单位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海申、习宗根、刘兰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习宗根个人出资50万元与刘俊斌、黎春平共同投资习四根的煤矿。2014年3月底习宗根退股,习四根退还50万元给习宗根。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款项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果是借款,与袁海申形成30万元借贷关系的是习宗根还是习四根;2、张素梅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11月1日,袁海申将案涉款项30万元转账给习宗根,习宗根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款转账给习四根。通过袁海申一审提交的其与习四根2016年9月3日谈话录音可知,在袁海申要习四根就案涉30万元出具条子时,习四根以其不会写字为由,委托其哥哥习宗根代写条子。二审庭审时习宗根亦表明其是在袁海申与习四根通话时,根据习四根的委托代其出具条子给袁海申。2013年11月1日,习宗根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海申借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收条给袁海申,并由习宗根代习四根在借款人处签名。由于习四根在谈话录音中已认可习宗根代其出具结算凭证的效力,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故相应的后果应由习四根来承担。习四根上诉认为其收到习宗根的30万元系袁海申在习宗根名下的投资款,且在习宗根和刘俊斌、黎春平退出投资时,习四根连同本案30万元一起向对方出具了条子。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习四根陈述案涉30万元系袁海申在习宗根名下的投资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习宗根在与刘俊斌、黎春平三人共同投资时其个人出资50万元,2014年3月底习宗根退股时,习四根退回习宗根投资的全部50万元中并未包含案涉30万元。其次,在2016年10月12日欧里镇政府调解袁海申与习四根、习宗根债务纠纷录音中,习四根陈述年底其给袁海申送了1.5万元,如像习四根所说30万元是袁海申在习宗根名下的投资款,则应是习宗根将1.5万元送给袁海申,而不是习四根本人直接将钱送给袁海申。且在二审庭审时,习四根陈述股东没有分过红,该1.5万元的性质并不是所谓的投资款分红。第三,关于习四根陈述其在习宗根和刘俊斌、黎春平退出投资时,连同本案30万元一起向对方出具了条子。二审庭审时习四根陈述习宗根于2014年3月底退股时拿了50万元现金,刘俊斌、黎春平在2015年11月份退股时拿了13-14万元现金,其余的习四根出具了160万元条子。袁海申当庭出示的习四根出具给黎春平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手机拍照原件,金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80万元,共计160万元),习四根称三张借条是虚假的,但同时又称其打了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80万元,共计160万元)给黎春平,还称三张欠条的债权人是黎春平,习四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习四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30万元包含在其向黎春平出具的欠条当中。综上所述,习四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案涉款项30万元应认定为习四根向袁海申的借款而非投资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发生在张素梅与习四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素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习四根与袁海申之间的债务为习四根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张素梅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习四根、张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