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钟祥高与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耀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高,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耀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260号原告:钟祥高,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月灵,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渡口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8047286F。法定代表人:邓桂炘。被告:梁耀雄,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1号阳光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5537361L。负责人:赖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校,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华侨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钟祥高与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耀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被告梁耀雄、被告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校、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5520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5630.63元;三、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耀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04时51分,梁耀雄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6国道2378KM+700M处,与西往东横过106国道南行车道推着无号牌自行车的钟祥高及所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祥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耀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祥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钟祥高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再转佛冈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左第四前肋骨折;4、左小腿……;5、左足部多发骨折。由于病情严重现仍需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用了近十万元的医疗费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1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本次事故至2017年1月5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至2017年1月5日止):96938.29元(其中: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68367.00元、佛冈县中医院6863.79元、佛冈县人民医院21707.50元);2、住院伙食费(计至2017年1月5日止):46天×100元/天=4600元;3、住院护理费(至2017年1月5日止):46天×120元/天=5520元;4、营养费:3000元,四项共计110058.29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2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96938.29元+4600元+3000元-10000元)×0.8=75630.63元;被告梁耀雄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原告目前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故暂不扣减被告梁耀雄垫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梁耀雄庭审辩称:一、我方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我方垫付了34917.5元给原告,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5日04时50分许,被告梁耀雄驾驶粤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梁耀雄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部分,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垫付了一万元至佛冈县人民医院,原告也未就该部分诉求我司赔偿,因此,我司已履行完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相应的费用赔偿。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20元要求过高。医嘱材料未提及具体护理人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撑诉求的护理费标准,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当地基本工资标准赔偿,即50元/天、46天共23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四、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经查询粤A×××××号营业货车在我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为垫付相关费用。恳请法院首先对答辩人承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置规定等事项,如存在相应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答辩人有如下异议:1、原告本次诉请先行赔付医疗费,则答辩人认为应当单纯处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应待后续处理时一并处理。2、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没有任何医嘱,而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也已经出具了出院证明,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应当证明其转院的合理性及必要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23天,第三次住院12天,共计44天,与原告主张时间不符。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水平及原告伤情,答辩人认为计算标准不应超出80元/天最高收费水平,如原告自行护理产生的费用会高于此标准,原告完全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专门护理,超出该部分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该超出必要部分的护理费赔偿责任。该项主张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4、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已经主张了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大部分营养需求,故请求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酌减。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标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该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祥高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梁耀雄提交了证明、票据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提交了电子回单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钟祥高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6938.2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己实际发生,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没有任何医嘱,而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也已经出具了出院证明,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应当证明其转院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抗辩,首先,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或不必要、不合理,其次,即使有费用超过标准,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合理性,因为第二次出院医嘱有复查考虑进一步治疗、不适门诊随诊意见,原告就近到级别较低的医院住院治疗,符合情理,不必再证明转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4500元(45天×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同级别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该按原告住院45天计算,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计算标准不应超出80元/天的抗辩,既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实际,因此,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09838.2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耀雄负主要责任,钟祥高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梁耀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责任赔偿钟祥高的损失。因为梁耀雄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钟祥高的损失109838.29元,应当先由阳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400元;不足部分94438.29元,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80%,即75550.63元;关于梁耀雄垫付的赔偿款34917.5元,因钟祥高仍需继续治疗,尚未定残的原因,因此,对梁耀雄垫付的赔偿款34917.5元,本案暂不作扣减。被告广州市志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5400元给原告钟祥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75550.63元给原告钟祥高。三、驳回原告钟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钟祥高负担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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