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会宁县通宁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邵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经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6.5mg/100m1,属醉酒驾驶。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邵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