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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文响与郑锡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响,郑锡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85号原告:陈文响,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夏楠、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锡端,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陈文响诉被告郑锡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响的委托代理人罗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锡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响诉称:被告郑锡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分40个星期偿还,如一期未还,视为全部借款均己到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若因借款人逾期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欺骗,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签名并按指印)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3)约定若因借款人逾期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诉讼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5.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盖章复印件、许可证盖章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收取的律师费符合规定标准。被告郑锡端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是原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告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并盖手指印,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郑锡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陈文响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存执。《借据》的内容为:“借据,借款人郑锡端,向出借人陈文响,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款分为肆拾星期还清,每期应还款肆佰元整,还款期为2016年5月16日开始还至肆拾星期完整还清。借款人如一期未还,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应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百分之三。借款人如无及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向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郑锡端(指印)。电话号码:132××××7675(指印)。地址:广东省揭东县(指印)。借款人签名:郑锡端(指印),签订时间地点:2016年5月9日(指印),地区:揭阳市”。被告在上述借据中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同日,原告将现金1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文响与被告郑锡端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锡端结欠原告陈文响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锡端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付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分40个星期偿还,如一期未还,视为全部借款均己到期,原告起诉时虽然有部分款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但被告借款之后至今仍没有还款,其行为表明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起诉只请求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锡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文响借款16000元及该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锡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文响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郑锡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林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