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小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雷,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王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小雷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万镇10Kv道口线#035线杆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赵某驾驶的无号牌(悬挂豫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小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小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小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1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王小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双方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购车协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赵某、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小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小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小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小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