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32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伪证、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06年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威乐活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和被告人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l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马某损失,并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1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驾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