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广由、黄永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广由,黄永利,陆广忠,黄诚勇,陆泽礼,欧温盈,卢旺兴,卢盛兴,黄国基,黄君健,卢义丹,潘宝山,黄有斌,黄伟全,黄伟球,卢祖林,黄文明,李银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4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广由,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宣儒,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利,男,1964年8月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被告:陆广忠,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被告:黄诚勇,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陆泽礼,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欧温盈,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卢旺兴,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卢盛兴,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黄国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黄君健,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卢义丹,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潘宝山,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黄有斌,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黄伟全,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黄伟球,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卢祖林,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黄文明,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一审第三人:李银珠,女,成年人,壮族,务农,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陆广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广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黄永利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广由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要求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利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陆广由(一审被告)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黄永利(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永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陆广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