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江法与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法,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36号原告:汪江法,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无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1-7层。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汪江法与被告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江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江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市场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摊位租金10,8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综合市场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管理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鑫现代生鲜市场外3号门面摊位,原告每月支付租金2,400元,每半年一付;前三个月优惠,优惠期间每月租金1,8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六个月租金12,600元,另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原告无故提出解除协议,被告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租金12,600元及保证金5,000元,但原告实际使用租赁物只有10天,后由于综合市场没能达到预期市场效果,被告将市场管理经营权转让他人。鉴于上述协议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退还未使用租赁物期间内的租金及保证金,被告总经理周志峰同意退还租金,但保证金不退。被告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和保证金;证据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总经理答应向原告退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综合市场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综合市场外3号(门面/摊位),面积约12平方米,用于农副产品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2,400元,实行半年支付制,合计14,4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不欠费,守法经营的情况下可以退还);市场前三个月优惠,优惠期间每月租金1,800元,实际支付六个月租金12,600元;乙方无故提出解除协议,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00元的租金及5,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将门面钥匙交给原告。由于综合市场没能达到预期市场效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原告将门面钥匙还给了被告,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剩余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第一,原、被告经协商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原告已将门面钥匙还给了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综合市场租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但被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10,800元;第三,原、被告已协商5,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综合市场租赁协议》,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请,本院对返还租金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江法返还租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汪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任家彬负担18元,由被告武汉时尚百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