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401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闫智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明。被告:王胜,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与被告王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琼、时吉明及被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诉请:要求被告王胜支付自2013年6月始至2013年9月止车管费300元及滞纳金1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其所购地下车库车位应向物业公司按75元/月缴纳车管费,但被告未按约缴纳自2013年6月始至2013年9月止的车管费。被告王胜辩称,2013年2月购买小区地下1层车位时,物业公司朱姓经理口头承诺减免4个月的车管费。2013年10月3日,被告补缴了2013年4月至5月的车管费,并开具同期发票,当时金地物业承认免缴2013年6月至9月车管费的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3月的车管费,金地物业亦认可减免事实。2015年之后(包括2015年)的物业费和车管费被告均按时缴纳。2007年入住至今,被告从未收到金地物业的催缴通知,且法院邮寄材料中催告函地址并非被告住址,亦从未收到过催告函。同时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胜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其于2013年2月,向开发商购买该小区地下1层车位59。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风情街、卢尔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南翔镇芳林路333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规定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买的,向车位使用人按露天车位每个45元/月、车库车位每个75元/月的标准收取车管费。被告王胜入住所购房屋后,每年付清了物业费,其购买车位后,于2013年10月3日缴纳2013年4月-5月车位管理费,于2014年3月24日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车位管理费,2015年之后的车位管理费也按约付清。2016年7月1日,金地物业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漪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王胜催告函,向王胜催告其自2013年6月始至2013年9月止尚欠车管费300元。因2013年6月始至2013年9月止的车管费未予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333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该小区业主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和车管费。被告王胜于2013年2月购买小区地下车位后,按约缴纳2013年4月至5月和同年10月至12月的车管费及2015年之后物业费和车管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实体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民事权利,故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靖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