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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与魏迎波、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魏迎波,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362号原告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北、商务外环路西(汇智金融大厦)1幢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597029(1-1)。法定代表人林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向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迎波,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程芳,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魏迎波,系其丈夫。原告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迎波、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杨向峰,被告魏迎波,被告程芳委托代理人魏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进货销售“意尔康”品牌皮鞋、运动鞋系列商品,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0989.5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至今一直不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10989.5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82.42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我方予以认可,这是20年以来延续下的账目,而且我们一直进行生意,我方有库存,有店面,但是现在生意不太好,我方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迎波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魏迎波在原告处进货销售“意尔康”品牌皮鞋、运动鞋等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9月12日、11月9日、12月6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具《客户应收对账单》,对原告与被告魏迎波之间的货物、货款进行对账,被告魏迎波分别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被告魏迎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认真核对发货单据,款项来往后,经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方累计欠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0989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壹万零玖佰捌拾玖元整)。被告魏迎波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魏迎波与被告程芳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庭审中,被告魏迎波自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仅是无法一次性偿还货款。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开庭之日,被告魏迎波已经偿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应收对账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欠款事实的存在无异议,原告向被告魏迎波供应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下欠货款2410989元,因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偿付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在236098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82.42元(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以货款236098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迎波、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360989元及利息(以货款236098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3元,减半收取13116.5元,由被告魏迎波、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润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