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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汉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汉奎,梁流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汉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希,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希,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流妹,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欣,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公司)、黄汉奎因与被上诉人梁流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升公司、黄汉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梁流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梁流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1.宝升公司、黄汉奎在一审中已依法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处理。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秋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王秋平系涉案协议的签订人、印章的伪造者、款项的使用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3.一审法院明知涉案协议是王秋平利用伪造的印章与梁流妹签订,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但其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王秋平使用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但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认定或者说明。2.一审法院认为王秋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梁流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王秋平与梁流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宝升公司、黄汉奎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以王秋平在转让股权后仍有使用原办公室为由,认定王秋平与梁流妹在宝升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协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王秋平与宝升公司、黄汉奎存在特殊关系为由,认为王秋平即使使用伪造的公章,只要公章的名称与宝升公司、黄汉奎的名称一致,王秋平以宝升公司、黄汉奎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就有效,该认定没有任何理据,纵容了王秋平的故意犯罪行为,侵害了宝升公司、黄汉奎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为宝升公司的财产与黄汉奎的财产并非各自独立,判决黄汉奎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王秋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梁流妹签订的涉案协议依法无效。1.王秋平与宝升公司、黄汉奎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代表宝升公司、黄汉奎对外签订协议的身份。2.梁流妹存在过错,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梁流妹存在极大可能与王秋平恶意串通,损害宝升公司、黄汉奎的利益。3.即使王秋平身份特殊,但其利用伪造的印章与梁流妹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宝升公司、黄汉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梁流妹辩称,(一)涉案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在宝升公司的办公室,王秋平于2016年3月实际结束使用宝升公司的办公室。宝升公司、黄汉奎在一审中当庭陈述黄汉奎没有实际使用宝升公司的办公室,一直由王秋平使用,签订《投资协议》时王秋平向梁流妹出示了宝升公司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登记情况、宝升公司的营销手册,梁流妹有理由相信王秋平是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二)梁流妹作为一般公民,在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王秋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升公司、黄汉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流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升公司、黄汉奎向梁流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升公司、黄汉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流妹持有多份《投资协议》,具体如下:(一)梁流妹持有一份2014年11月14日签署的《投资协议》(合同号:20141114)原件,内容为:甲方宝升公司因经营需要,接受乙方梁流妹的现金投资,投资金额为10万元,乙方于2014年11月14日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王秋平,开户行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西樵支行,账号80×××55;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乙方在投资期内,按自己的投资额每月获得1%-3%的投资收益,收益的份额视甲方的经营状态而调整,甲方将投资收益在每月14号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梁流妹,开户行南海农村商业银行丹灶支行,账号62×××21;本投资项目由甲方名下资产即佛山市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16楼提供担保,若是投资到期不能返还乙方投资款和收益时,乙方可申请对该资产进行拍卖,从拍卖款中优先偿付。甲方加盖“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的公章,王秋平在“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名”处签名。2014年11月14日,梁流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王秋平账户80×××55。同日,“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向梁流妹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流妹交来投资款10万元。梁流妹持有一份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合同号:20151114)原件,约定:投资额为10万元,梁流妹已于2015年11月14日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王秋平,账号62×××14,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原投资至2015年11月13日到期,现双方同意,将到期日顺延12个月,即将原投资协议的合同效力顺延至2016年11月13日。(二)梁流妹持有一份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号:20150310)原件,约定:投资额为20万元,梁流妹于2015年3月10日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王秋平,账号62×××14,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投资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甲方将投资收益在每月9号支付给梁流妹指定的账户;其他协议条款与《投资协议》(合同号:20141114)一致。2015年3月10日,梁流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账至王秋平账户62×××14。同日,“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向梁流妹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流妹交来投资款20万元。(三)梁流妹持有一份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号:20150320)原件,约定:投资额为10万元,梁流妹于2015年3月20日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王秋平,账号62×××14,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投资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甲方将投资收益在每月19号支付给梁流妹指定的账户;其他协议条款与《投资协议》(合同号:20141114)一致。2015年3月20日,梁流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王秋平账户62×××14。同日,“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向梁流妹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流妹交来投资款10万元。(四)梁流妹持有一份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号:20150508)原件,约定:投资额为10万元,梁流妹于2015年5月8日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王秋平,账号62×××14,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投资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甲方将投资收益在每月7号支付给梁流妹指定的账户;其他协议条款与《投资协议》(合同号:20141114)一致。2015年5月8日,梁流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王秋平账户62×××14。同日,“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向梁流妹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流妹交来投资款10万元。之后,吴益太多次向梁流妹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款项,梁流妹已收取了各笔款项截至2016年1月的收益。梁流妹述称:梁流妹到宝升公司名下的位于联华大厦16楼写字楼中王秋平办公室签订《投资协议》,公章也是在王秋平办公室加盖的,签订协议后梁流妹再到银行转账付款;梁流妹就宝升公司的办公场所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梁流妹并无识别公章真假的能力,梁流妹在宝升公司经营场所签订协议,而且协议是宝升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因此梁流妹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论公章是真是假,宝升公司、黄汉奎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宝升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1601办公室。2014年7月25日,宝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梁继宏、王秋平变更为黄汉奎,法定代表人由王秋平变更为黄汉奎,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宝升公司、黄汉奎提供了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留底的宝升公司公章,该公章为“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2016677”,由王秋平于2012年2月17日领取。宝升公司、黄汉奎当庭述称:自从宝升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后就没有实际经营,处于闲置状态,黄汉奎也没有在宝升公司的住所地办公;在签订宝升公司转让协议时,王秋平称要暂时借用在宝升公司内的原有办公室,黄汉奎同意了,但黄汉奎不清楚王秋平使用办公室到什么时候,大约在2015年就没有使用了;宝升公司、黄汉奎不认识吴益太,大约在2016年10月发现“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的假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投资协议》对梁流妹、宝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梁流妹称其到宝升公司位于联华大厦16楼写字楼中王秋平办公室签订《投资协议》,宝升公司、黄汉奎也确认王秋平一直使用其在宝升公司原有办公室至2015年,根据签订协议的客观环境,梁流妹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宝升公司签订协议。其次,《投资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宝升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公章名称一致,只是在公章下半部分的数字序列有所不同,一般公民仅能凭公章上的具体名称是否与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名称一致来判断公章的真伪,但一般不具有辨识公章下半部分数字序列真伪的能力。单凭《投资协议》上公章公司的名称,梁流妹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宝升公司。最后,《投资协议》签订时,虽然王秋平已不再是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常理,梁流妹不可能先通过查询宝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的情况再签订协议。王秋平原是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转让宝升公司后仍在原办公室继续办公,一般人仅能凭办公室的门牌、内部环境来合理相信在该办公室内办公的就是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梁流妹有理由相信签订《投资协议》的相对方是宝升公司,王秋平签订《投资协议》并加盖“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宝升公司应承担《投资协议》的法律责任。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结合协议中“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实际上梁流妹与宝升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梁流妹已长达数月无收取过利息,宝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梁流妹要求宝升公司还本付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升公司已支付了各笔借款本金相对应的截至2016年1月利息,宝升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付利息给梁流妹。梁流妹要求宝升公司支付利息46000元,未超过截至本案宣判日梁流妹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黄汉奎的责任问题。宝升公司的企业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汉奎无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宝升公司的财产,故黄汉奎应对宝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就案涉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宝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流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6000元;二、黄汉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宝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流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梁流妹已预交),由宝升公司、黄汉奎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梁流妹已预交的受理费463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经梁流妹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流妹持加盖有“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之印章的《投资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主张其与宝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宝升公司以及宝升公司的股东黄汉奎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46000元。由于宝升公司、黄汉奎否认宝升公司向梁流妹借款,而上述《投资协议》上加盖的“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之印章与宝升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2016677”之公章不一致,该《投资协议》上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名一栏所签署的名字为“王秋平”而非“黄汉奎”。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了数件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该些案件均是以宝升公司名义作为被投资人与自然人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其上加盖“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406051003768”之印章,并在“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名”栏签署“王秋平”,约定由被投资人接受投资人的现金投资,在投资期内按投资额获得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数个自然人投资人亦已实际投入资金。因此,本案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梁流妹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5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流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退还被上诉人梁流妹;上诉人佛山市宝升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汉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