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何建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245号原告: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春,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骥,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600,000元。被告到期后未按约付本付息。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承诺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自2016年5月4日起按计划归还原告本金,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何建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1、关于本金,被告已经归还本金共计290,000元,分别是2016年4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180,0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80,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故本金还欠1,310,000元。2、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承诺还款计划书》就利息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即不再需要支付利息。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利息,故利息的支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称,1、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的2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其无证据证明。2、双方签订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是对本金的还款计划,原告并未放弃利息,利息还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0元系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12日,由此,原告调整诉请中的利息为: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关于利息的诉讼时效,由于本金和利息是一体的,2016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是对部分债务的同意履行,可以引起整个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所借款项甲方需在最后还款期限即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6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被告于签订《承诺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何建春向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按双方协议每月还款),现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8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尾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次性还清。等”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180,0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80,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建春借款(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为了争取早日要回借款和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关于本金,被告已经支付290,000元,故尚欠1,31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抗辩《承诺还款计划书》对借款利息达成新的合意,即不需要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明确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承诺还款计划书》对利息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承诺还款计划书》仅仅对本金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利息的支付仍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为:1、919,466.67元,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23,173.33元,以1,5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21,466.67元,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4、58,080元,以1,3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1,022,186.67元;5、以1,3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310,000元;二、被告何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22,186.67元及以1,3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8元,由原告上海邦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由被告何建春负担1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