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花与刘素霞、高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刘素霞,高见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284号原告:张花,女,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未特别授权。被告:刘素霞,女,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高见喜(刘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原告张花与被告刘素霞、高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被告高见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素霞、高见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刘素霞、高见喜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素霞、高见喜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张花多次借款2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由刘素霞向张花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张花多次催要,刘素霞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2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望判如所请。刘素霞辩称:向张花借款情况属实。所借款项均用于我丈夫高见喜在外跑大车做生意,现在生意赔钱了,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分批偿还。高见喜辩称:借钱没借钱高见喜不知道,刘素霞借的钱找刘素霞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高见喜提出的借款情况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院在周口市看守所对刘素霞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刘素霞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该笔借款是高见喜与刘素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高见喜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素霞为了家庭经营向张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应属高见喜与刘素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见喜与刘素霞共同偿还。因张花不能向本院陈述具体每笔借款的时间,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未约定。张花要求高见喜与刘素霞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张花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刘素霞与高见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素霞与高见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