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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麒民与陈庆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麒民,陈庆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麒民,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云,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陈麒民因与被上诉人陈庆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麒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庆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诉费由陈庆云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庆云擅自搭建的房屋导致我家的大门及卧室窗户被房屋遮挡,已经影响了我方的采光、通风;陈庆云二楼搭建出的阳台与我方卧室窗户相邻过近,严重影响我方隐私及房屋安全。陈庆云就双方房屋共用墙体进行拆除和改建也属于侵权。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陈庆云辩称,一、我方从2014年5月开始装修,装修期间与陈麒民多次主动沟通,陈麒民认可我方扩建部分,双方在装修完工前并未因房屋扩建产生纠纷,物业公司、周围邻居和装修工人都可以证明。二、2014年9月我方土建基本完工后,陈麒民认可我方扩建部分,并要求我方帮助其扩建其房屋一楼南面踏步平台,这与我方房屋的扩建一致,且工程款3000元至今未付,有装修公司的变更协议以及装修工人证言证明。综上,在陈麒民能充分预见到扩建部分对其房屋影响并同意我方扩建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陈麒民诉称的安全隐患,影响采光、通风、隐私等情况,陈麒民也无权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我方拆除和恢复原状。三、关于陈麒民提出的妨害情况,我方意见同一审中的意见。关于采光,提供光盘一份,因为我方扩建部分在东面,光照在南面,可以看出扩建不会对陈麒民家的采光产生影响。陈麒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庆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庆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麒民、陈庆云分别系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东环路2弄18号房屋与17号房屋的业主,双方房屋系连体别墅,陈麒民房屋在西,陈庆云房屋在东。现陈庆云在其所有的17号房屋南面和北面进行扩建,建了一层的房屋、露台。此外,陈麒民所有的18号房屋北面也进行了搭建。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照片、平面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庆云虽然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在其房屋的南面、北面和东面分别扩建了房屋,但并未给陈麒民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影响,故陈麒民以相邻权要求陈庆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若陈庆云构成违章搭建,陈麒民可通过行政途径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麒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麒民负担。二审审理中,陈麒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经小区物业审核同意的18号房屋装修图一份,证明其房屋北面平台的改动经过小区物业盖章同意。陈庆云对此质证认为:1、小区所有的装修都要物业公司盖章同意,我的17号房屋装修物业公司也有敲章同意;2、陈麒民的改建情况经过规建局的违章拆迁办公室认定属于违章搭建,发过整改通知,房屋搭建是否构成违章物业公司无权认定。陈庆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证人向某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陈麒民对17号房屋的改造知情并同意。2、照片两张,证明陈庆云在自己房屋南面及北面搭建的露台上安装了磨砂玻璃不锈钢,可以消除安全隐患及隐私保护的担忧。3、双方沟通的短信、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装修过程中一直与陈麒民进行沟通,期间陈麒民对改造未提出异议。4、房屋光照情况视频及双方协商录音的光盘一份,证明改造对18号房屋光照没有影响,双方就房屋问题一直积极协商。陈麒民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玻璃隔断情况属实,但不能消除对18号房屋采光、隐私的影响,仍然存在安全隐患。3、短信、微信记录属实,但不能证明我同意17号房屋的改造,对方存在说谎情况。4、光盘内录音、录像如何制作、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我方无法判断,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从内容上看,录音材料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交谈内容;光照录像只是站在房屋外围简要拍摄,仅拍摄了一段时间,无法证明对我方房屋采光没有影响。二审中,陈庆云提供证人向某出庭作证,向某陈述:我是做装修工作的,陈庆云是我公司的客户,我也认识陈麒民。今天出庭证明双方房屋中间的隔墙敲掉重做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当时隔墙已经开裂下沉,房屋装修是经过陈麒民同意的。重建的隔墙在长度上增加了几十公分,厚度没有变化,高度比原来高一点。除了改动中间的隔墙,其他我没有看到过两家协商,但是我在装修现场2个多月,陈麒民曾到房屋内看过,没有提出过问题。物业在2014年5月曾经来过,因为东面、北面的扩建构成违章,物业叫我们停工,后来因为业主说协商好了,我们才继续施工。对于向某的证言,陈庆云认为陈述属实,关于隔墙,是陈庆云的妻子屠琳燕、装修公司项目经理与陈麒民协商,由向某具体施工。陈麒民质证认为,陈庆云是证人的客户,证人与陈庆云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对陈庆云有利的证词不应认可;证人庭上所言与一审中提供的书面情况证明陈述存在不一致,其书面情况证明中提到双方沟通的时间与陈庆云5月13日发短信沟通的时间不符,而且那段时间陈麒民在国外;证人仅能证明敲墙问题,实际上陈麒民是在敲完墙后才知道墙被敲掉,对于陈庆云如何改建装修不知情。二审中,陈麒民确认,其要求陈庆云恢复原状的部位是:1、17号房屋南面依靠双方房屋中间隔墙私自搭建的一层房屋及露台,该露台紧邻陈麒民18号房屋南面的房间,相隔甚近,影响18号房屋的安全和隐私,同时陈庆云增加了玻璃隔断,影响18号房屋二楼房间的采光,应当拆除,恢复至原来的隔墙;2、17号房屋北面搭建的一层房屋及露台,该露台距离18号房屋北面窗户很近,影响了18号房屋的安全和隐私,应当拆除恢复原状;3、17号房屋南面的绿化侵占了原属于17号房屋的绿化用地及公共绿化用地,应当恢复原状。陈庆云认可在17号房屋南面、北面搭建房屋与露台的情况,但认为已经经过陈麒民同意;对于绿化,陈庆云认为原本就属于17号房屋的绿化用地,没有侵占。本院二审中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在17号房屋南面、北面,垂直于房屋南墙、北墙,各自向外延伸搭建出一层的小房间,从17号房屋南、北面的房间可以走至搭建建筑物屋顶,陈庆云作为露台使用,南、北露台与18号房屋相邻处装有玻璃隔断。从18号房屋南、北面的房间窗户可以看到17号房屋南、北面的露台及玻璃隔断。17、18号房屋中间沿隔墙有一排绿植隔离,陈庆云在17号房屋南面的空地内种植有各种绿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在使用自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陈庆云在其自有房屋的南面、北面对外扩建了一层房间,房间楼顶设为露台,与房屋原有状态不符,该扩建与陈麒民的18号房屋紧邻,从本院实地查看情况看,陈麒民18号房屋南面、北面的房间窗户对外就是突出原17号房屋的扩建建筑物,该扩建对陈麒民房屋的通风、采光、观景确实产生影响。陈庆云认为其房屋改造已经告知陈麒民,取得陈麒民的同意,应由陈庆云举证证明。陈庆云提供的向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针对双方房屋中间隔墙的重建双方有过协商,向某对双方是否有其他协商并不知情;从陈庆云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看,陈麒民对房屋问题存在异议,陈庆云一方要求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故陈庆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麒民知道17号房屋扩建的情况并同意该扩建。上述扩建有碍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陈麒民要求拆除恢复房屋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绿化,陈麒民并无证据证明陈庆云17号房屋南面的绿化侵占其绿化用地,也未明确恢复至何状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麒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二、陈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东环路2弄17号房屋南面、北面的扩建建筑物拆除,恢复至房屋原有状态;三、驳回陈麒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庆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