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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恩峰与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4民初134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原告杨恩峰诉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晋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7)晋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2行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前增加“第三人”;二、(2017)晋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3行“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补正为“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辩称”;三、(2017)晋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14行增加:“被告明瑞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2、第三人给杨恩峰出具的委托书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书,正大公司二处四队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筑师资质证书、杨恩峰身份证,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定合同关系,杨恩峰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杨恩峰主张案件事实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3、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稷山县劳动局的案卷中复制的证据材料4份。1、2016年2月24日,杨恩峰写的反映材料,证明杨恩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2、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一队于2016年12月7日对原告杨恩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明瑞公司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关系;3、2016年11月14日,杨恩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杨恩峰施工是与明瑞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4、施工协议一份,可以印证该工程一直是原告杨恩峰与明瑞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四、(2017)晋08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11行去除“或者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杨建红审判员  文俊武审判员  宁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星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