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执复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连云港市东陇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连云港市东陇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32、3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政府南大院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东陇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西路71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朱正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省长治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街89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根,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的申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治市人民政府招商局撤回执行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徐明山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