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7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D×××××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朱村新邨1号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志敏蔡剑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