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577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儿子彭超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之前的婚姻中原告生育儿子张某(现改名彭超越)。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没有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夫妻感情无法沟通,被告也没有生育能力和劳动能力。被告的父亲还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性骚扰和施加暴力,被告没有保护原告的能力。被告的家人还擅自将彭超越从孩子就读的学校带走,至今原告也不知道孩子的下落。由于被告存在上述缺陷,被告父亲的行为也使原告没有安全感,被告家人对彭超越进行人身控制的行为也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以上种种原因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之前与前夫生育一子张某,现改名彭超越,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劳动能力,无履行夫妻义务能力以及被告父亲对其进行性骚扰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会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